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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6號聲 請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度抗字第1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43至551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解任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稱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職務,若等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7、48、49、5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局判決時,恐已逾陳德福等3人之董事任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且陳德福等3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如經判刑確定,伊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大於陳德福等3人因執行董事職務得收取之薪資報酬,是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節,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599條解釋文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108年7月間,得知陳德福等3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又於108年12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影印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登記事項,得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10元及總發行股數為510萬股,與伊所持有昆信公司8,008股共計股票53張(下稱系爭股票)上之記載內容不同,更足證陳德福等3人確有偽造昆信公司股票行為,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聲請人願供擔保:⒈昆信公司107年12月6日所召開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中「案由二:減資彌補虧損案」及「案由

三: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決議),均不得為減資登記、收取增資股款及其他任何執行決議之行為。⒉陳德福等3人均不得擔任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599號解釋文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業已認定此部分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無涉。又聲請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質疑系爭股票形式真正,惟經法院審理所不採;聲請人亦於本案訴訟提出,經法院斟酌後仍駁回其確認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及解任陳德福等3人董事之訴,故縱經斟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股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聲請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此外,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柯銘達之繼承人先後4次以相似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經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云云,惟該決議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㈡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若等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恐已逾陳德福等3人董事任期,縱獲得勝訴判決,恐無實益乙情,有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599條解釋文意旨,及未說明不適用上開解釋文意旨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人已於前程序中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減資、增資決議對昆信公司造成損害及陳德福等3人有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不實財務報表,致昆信公司受損,若待本案訴訟確定,恐造成昆信公司倒閉為由,聲請定暫時權利處分,惟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認定其未釋明其所述上情所致損害範圍及價值,而駁回其聲請,有原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576至582頁、第543至547頁),堪認原確定裁定業已斟酌其聲請內容,並就其所提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裁判,經核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聲請人曾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明確指出此部分主張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有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至550頁),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取。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權衡因陳德福等3人涉嫌偽造有

價證券所造成之損害,將大於陳德福等3人所得之利益等情,有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599條解釋文意旨,亦未說明不適用上開解釋文意旨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於前程序中聲請理由均未提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情節,兩造亦當庭確定無任何刑事案件糾紛(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06至307頁),是原確定裁定於前程序自無法斟酌其所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況聲請人所稱陳德福等3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5至574頁),雖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惟其所稱因上開情節受損等節,是否為真,誠屬可疑。況陳德福等3人是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或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或係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問題,皆與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可取。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裁定程序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以其於108年7月知悉陳德福等3人有偽造股票情事,又比對其於108年12月4日調閱昆信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內容與所持有昆信公司股票記載內容不同,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提出系爭股票日期均為86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21至126頁),係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聲請人所有之物,顯係聲請人在前程序知悉並能提出使用之證物。又觀聲請人所提昆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則屬前程序終結前(即108年3月29日)未存在之證物,上開兩份文件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