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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6號聲 請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者,就最高法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至550頁)。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有「未說明本案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5號、第559號不同之處」、「未審究原裁定所引係成文法以外法則」、「未審究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及同法第532條」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至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