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鍾聲揚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相 對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二項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聲請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後(本院卷第55至90頁),由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由非合法代理權人提起抗告,且其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為由,認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聲請人係於108年9月24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一項禁止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選舉部分,非原確定裁定審理範圍,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不贅)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伊第3屆董事長兼總經理,惟伊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下稱0328董事會)已決議提前解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林宜盛為新任董事長,暨指派葉威禮為新任總經理,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均已解任,惟相對人爭執解任不合法,並以避免伊違法召集股東會損及股東及投資人利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原法院裁定伊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嗣經林宜盛代表伊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但原確定裁定卻認為本件應由監察人為伊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與伊據以設立之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公司法及伊公司章程規定不符,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款、公司法第386條等規定。又伊已於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915股東會)改選第4屆全體董事,暨改選全體監察人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下稱高德新等3人),第4屆董事會並於同日(下稱0915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鍾聲揚,並改任總經理為葉威禮,伊業以108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高德新等3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108年8月22日民事抗告理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下稱系爭書狀),具狀聲明由新任監察人高德新等3人承受訴訟,並追認林宜盛所為歷審訴訟行為,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系爭書狀,並認定伊抗告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又伊既已於0915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改任總經理,相對人業遭解任,已無從執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裁定
主文第二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0328董事會非法解任伊董事長職務,應屬無效,又聲請人0915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並不成立,0915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及指派新任總經理即屬無效,伊與聲請人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伊應得繼續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聲請人於前程序由非合法代理權人林宜盛提起抗告,且經聲請人斯時法定代理人即全體監察人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下稱康榮寶等3人)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抗告行為,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屬不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且康榮寶等3人亦表明撤回抗告之意,則聲請人嗣改選高德新等3人為全體監察人,並由高德新等3人追認林宜盛之訴訟行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縱認其不合法之抗告尚得補正,亦應由聲請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追認,方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四、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茲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伊已提出新任監察人委任狀、抗告理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伊所提出系爭書狀,並提出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向本院提出系爭書狀(前程序抗更三卷第9至10、17至23頁),系爭書狀顯非裁定前已存在但聲請人不知有此或不能使用者。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第5款、公司法第386條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查聲請人為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應以開曼法律為其本國法,又其法人之機關及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亦應依其本國法,固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5款所明定。然查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又外國公司若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向主管機關備案,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第386條固定有明文,惟前述代理人既係指對外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倘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外國公司指派之代理人與涉訟董事間,或為同一人,或因執行業務緣故,恐不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發生,是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有拘束所有公司成員之效力(20.There may,in the case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nd there shall,in the case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or unlimited,be registered with the memorandum,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by the subscribers to the memorandum and prescribing regulations
for the company.25.(3)When registered the sai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hall bind the company and t
he members thereof to the same extent as if each member had subscribed his name and affixed his seal
thereto, and there were in such articles containe
d a covenant on the part of himself, his heirs, executors and administrators to conform to all 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such articles subject to t
his Law.),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條並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Supervisor" means a supervisor of the Company, elected pursuant to these Articles)(前程序抗字卷一第177至178頁、全字卷第30頁背面、49頁),雖聲請人公司章程第99條第2項另有規定如該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交易,該公司董事會得指派訴訟及非訟代理人(99.(b)So long as the Shares arelisted on any ROC Securities Exchange, the Company
shall maintain a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ag
ent appointed by the Board.)(前程序全字卷第43、59頁背面),但揆諸前揭說明,於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為免循私之舉或利害衝突發生,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
2、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則本件即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該抗告期間之監察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係以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抗告(前審抗字卷一第23頁),但該抗告提起時之監察人為康榮寶等3人(同卷第135頁),並非林宜盛,則本件抗告提起時,林宜盛非為得代表聲請人為訴訟或非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可以確定,則原確定裁定業就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表示法律上見解,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之理由,並據以認定由林宜盛所代表提起之抗告並不合法,應由聲請人之監察人代表提起抗告始為適法,並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第5款、公司法第386條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為有理由:
1、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無法律上代理權之人,如有訴訟行為,則因其無代理權,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然有訴訟能力之本人或代理人,若追認此項無效訴訟之行為,則應視與本有效力之行為同,使不必更為同一之訴訟行為,以曠廢時日。該條規定之目的顯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且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當事人依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於法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均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補正訴訟合法要件,為保護其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得依法為實質裁判,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類此見解可參),此不惟在訴訟程序要屬當然,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因存有本案化之特性,兼具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雙重性質本質(本院卷第511至5
12、519至521頁法學可資參考),亦應如此。此乃因訴訟法上之程序安定、程序信賴保護至關重要,應盡可能尊重既行程序之效果,而不宜任將先行行為予以否定使其失效,以致後行行為歸於徒然,如此始能謀求公益維護層面上之訴訟經濟,及私益保護層面之當事人程序利益,以程序法之觀點而言,法院應盡可能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對程序形成過程之信賴(本院卷第499至504頁法學資料可資參考)。則關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要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拒絕承認,在實體法上固生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結果。然以程序法之觀點而論,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程序行為,若經本人拒絕承認,固對本人亦不生效力,該程序行為之不合法狀態仍持續存在,惟在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該事件既仍繫屬於法院中,基於程序狀態的延續性及訴訟行為之特性,該程序不合法之狀態仍未結束,則在法院已命本人限期補正,而尚未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前,若本人追復承認無代理權人所為之程序行為,並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非法所明文禁止,自應認原不合法之狀態已為補正,始能兼顧訴訟經濟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程序形成過程之信賴。
3、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就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則本件即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該抗告期間之監察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23日係以董事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抗告,但該抗告提起時之監察人為康榮寶等3人,林宜盛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之行為,要非合法代理,而聲請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康榮寶等3人曾於106年6月1日向本院陳明:「林宜盛自命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等語(見同卷第111至113頁),已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之抗告行為,則林宜盛所為之抗告行為對聲請人尚不生效力,該抗告之不合法狀態仍持續存在,固無疑問。然前程序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二度廢棄發回要旨均略以:前程序應由全體監察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卻列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則列聲請人在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侯嘉禎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均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64至65頁),本院並以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前程序抗更二卷第16至18頁),而聲請人主張已於106年9月15日股東會改選高德新等3人為全體監察人(前程序抗更一卷一第159至171頁之0915股東臨時會議事錄、0915董事會議事錄、第17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由高德新等3人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事件及「追認」林宜盛所有歷審程序行為(前程序抗更二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已為補正,且法定代理權人高德新等3人明確承認林宜盛所有歷審程序行為,當已溯及於林宜盛行為時對本人即生效力,則本院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後,聲請人已於108年1月8日承認無代理權人林宜盛所為之程序行為,亦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不合法之狀態已不存在,則原確定裁定嗣於108年8月26日仍以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不合法理由駁回,即非適法。
4、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由高德新等3人所為聲明承受及追認林宜盛之程序行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揆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程序權保障之法理,聲請人依本院裁命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既為法之所許,並為正當程序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虞。相對人又抗辯應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由聲請人股東會決議追認,或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79條規定由聲請人董事會決議追認,始為合法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12條係規範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但本件乃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乃被動應訴,並非公司法第212條所規範之情形;又本件關於抗告法定代理權之程序補正事項,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應類推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抗辯應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79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追認,亦非可採。另康榮寶等3人於106年6月1日具狀稱:「倘法院認林宜盛提起本件抗告有效,則以此狀撤回抗告」等語,可見係以林宜盛於本件抗告有合法代理權為前提條件,而為附條件之撤回,惟林宜盛並非前程序抗告行為之合法代理權人,106年6月1日當時聲請人之抗告行為因法定代理權欠缺,尚未合法有效,均如前述,兩造亦陳明:康榮寶等3人並無以上開書狀承受前程序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自難認已生撤回抗告之效力,併此敘明。
5、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無法補正,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為有理由。
(四)惟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妨害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尚非毫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仍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2、聲請人固主張:原法院裁定之保全處分作成後,伊已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同日再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及葉威禮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相對人已無從執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本件已無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乙案,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判決確認該次董事會決議有效,聲請人與林宜盛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聲請人與葉威禮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而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51至471頁)。而相對人請求確認091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案訴訟,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駁回相對人之訴,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435至449頁)。可見相對人就本件保全處分所提起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及確認091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案訴訟,均未確定,相對人尚非無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可能。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復由董事長召集之,故於董事會中掌握多數表決權者,即能對公司營運上之重大決策享有控制權,而公司經營之良窳,攸關全體股東之利益。兩造間既就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否、0915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成立,爭執仍劇,上開疑義又攸關相對人以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所為行為之效力,亦影響聲請人之決策營運及股東利益,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有所釋明,惟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額無法具體量化,此部分之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可補釋明之不足,乃以相對人於任期內所得受車馬費及報酬總額約153萬餘元為擔保金酌定之參考標準,故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二項准相對人以15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聲請人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於法尚無不合。
3、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非可採,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則聲請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7條定有明文。則本院雖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如前述,但原裁定既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駁回。
4、至聲請人另爭執原法院裁定列康榮寶1人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非適法等情,惟查聲請人已於原法院審理時之106年5月8日由林宜盛為代理人提出民事假處分答辯狀陳報其意見(前程序原法院卷第89至206頁),且林宜盛為聲請人所為程序行為業經合法代理權人高德新等3人追認生效,已如前述,則原法院裁定形式上雖係列康榮寶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但實質上業已賦予聲請人充分之意見陳述機會保障其程序權利,其程序尚非重大瑕疵,並無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雖有理由,但本院認為原法院裁定仍為正當,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