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原告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87年度訴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難認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予以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書狀所載,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誤之情,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