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李清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再審被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5至127頁),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因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經查詢始於108年1月15日知悉相對人對其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向再審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而伊因於越南經商,長年居於海外,雖於我國設有戶籍,但生活及工作重心均非該戶籍地,並無久住意思及實際居住事實,每年僅在臺停留30日左右,此情為再審被告所明知。詎再審被告以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遲延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陳報伊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致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相關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又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為之寄存送達,伊均未獲通知及領取,且發生送達效力時均適逢伊出國,況伊並無將戶籍地址設為住居所地之意思,應送達其國外住居所,難認該各次送達為合法有效。原一審確定判決既未合法送達,伊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確定判決未待伊上訴期間屆滿,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刻意指為不明之情形,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兩造非親非故,僅係偶然透過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伊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之實際生活情況,再審原告亦未曾向伊表示其國外聯絡方式,伊已盡查證義務,自無法期待伊向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地址;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約明以該契約所載地址為通信地址,而再審原告僅登載其戶籍地址,再審原告亦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辦理復籍,且嗣後未辦理遷出或註銷,復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書,其越南地址僅為暫時居住地,堪認該戶籍地址為再審原告可收受送達之住所。另原一審確定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6月24日屆滿,原確定判決並未在該期間屆滿前訂定庭期或進行審判,自不影響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原一審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333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3萬3,717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於該第一、二審訴訟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可稽。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固在臺設有戶籍,然並無設該址為住居所地之意思,其住所地設於越南,故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其在臺戶籍地所為各次寄存送達,應非合法云云。惟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出入國境頻繁,且在越南居住期間較國內居住者為長,約每個月回臺一次,一次停留3至5日等情,雖有再審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原一審確定判決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6頁);然再審原告曾因長期未入境國內而遭戶政機關除籍,其後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復籍,並於106年2月2日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一審確定判決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4頁),其嗣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或註銷;且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於系爭契約填載上址為其戶籍地,並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等語(見原一審確定判決卷第14至15頁)。綜合上情,難認再審原告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久無居住戶籍地,且已變更越南為其住所等情,縱再審原告往返國外頻繁,仍以其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是以,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為寄存送達,其均未獲通知及領取,且生送達效力時,適逢其出境國外,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未獲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之寄存送達通知,然未舉證證明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為寄存送達,有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戶籍地之門首、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不合法定要件之情事,故其該項主張,尚難遽採。
是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為各次寄存送達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堪予認定。又一審法院分別於107年1月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同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原一審確定判決、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狀繕本,本院前審分別於同年7月6日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準備程序終結裁定、同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一審確定判決卷第32、39、4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9、29、77、79、89、91頁),依上開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等寄存送達依序於107年1月12日、同年1月29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7日、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不論再審原告有無領取或是否在臺均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主張該等送達生效時,其已出國,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無違誤;又一審法院於107年5月15日寄存送達原一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6月14日屆滿,一審法院嗣於同年月21日將相關訴訟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前審於收受後始進行審判,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3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長年居於國外,仍向法院陳報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致其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其戶籍地為通訊地址,已如前述,且觀再審被告與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0至148頁),僅就再審原告遲延履約之後續處理作討論,仲介亦僅稱再審原告調度資金有困難,未曾表示再審原告在國外經商並定居於國外等情,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再審被告有「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情事。況再審被告於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訴訟期間,未曾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且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於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既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即與「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要件相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賴怡庭、莊雲翔等人,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國外之事實,核其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縱使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有居於國外之情,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將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及再審被告有於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指稱再審原告住所不明而與涉訟之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均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