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傳福再審被告 新銳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中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機關銜牌改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侵占等案件10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9萬1504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業於103年3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1」,有送達證書可稽(按: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102」年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103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3年4月29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固以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72號侵占等案件10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所載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黃健平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黃健平時在場,並就黃健平之陳述加以回應,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依常理言,該處分書當未久即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6日以前,早已知悉各該文書存在,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應於103年4月29日屆滿,乃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