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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 原告 陳鳳雪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再審 被告 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58頁送達證書),並於10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2萬9,000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包括:㈠前程序第一審卷第28至30頁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可證明伊曾持如附表所示支票A、B、C(下合稱系爭支票、各簡稱支票A、B、C)向訴外人王寶月提示並表明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蓮百貨公司)向伊借款,及再審被告尚積欠伊自99年至103年薪資72萬5,000元;㈡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39頁王寶月與伊間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可證金蓮百貨公司結束營業前,王寶月曾與伊討論清償200萬2,000元之時程,及王寶月於105年3月31日如約清償100萬元,並於同年4月底前清償完畢;㈢伊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提及支票B與支票C票號僅相差10號,可推知系爭支票均為鄭耀介簽發用以清償伊200萬2,000元借款;㈣自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08頁再審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證王寶月於102年1月28日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王寶月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撤銷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伊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王寶月於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事件)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支票B乃其配偶即訴外人鄭耀介所簽發,且於106年6月1日已清償49萬元一情,及前開㈠至㈣之事證,即認定伊有不當得利,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已於訴訟中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再審原告不得再持支票B向伊主張票據權利;支票A、C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法屬無效票據,故系爭支票係由何人簽發,或支票B、C僅相差10號,或支票C是否就支票B所補簽發,均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系爭簡訊僅討論到「鄭耀介已還再審原告母親四分之三的債務」,與本案無關。至於王寶月有無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與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金錢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何以不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律師函可證明伊曾持系爭支票向王寶月提

示並表明金蓮百貨公司向伊借款,及再審被告尚積欠伊自99年至103年薪資72萬5,000元,但前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系爭律師函云云(見本院卷第97之1頁、第178頁),經查,系爭律師函乃王寶月於106年12月19日委託律師向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其內容主旨:伊事後始發現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無債權,且再審原告係持無效票向伊請求支付,致伊受騙後如數給付,為此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再同意給付票據差額及不存在之薪資債權,並要求再審原告返還伊已支付之款項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49至51頁),明確否認再審原告有所謂薪資債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系爭律師函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簡訊可證金蓮百貨公司結束營業前,王寶

月曾經與伊討論清償200萬2,000元之時程,及王寶月於105年3月31日如約清償100萬元,並於同年4月底前清償完畢,但前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系爭簡訊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97之1頁、第178頁),經查,系爭簡訊其中王寶月與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之對話內容,業經前程序第二審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論不足以認定王寶月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事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該證物,顯不可取。又系爭簡訊其中再審原告固於105年10月31日稱:「采弘未結束營業時,我們商量支票還款,您告訴我三月底還一佰萬,當時您承諾四月底可以還清,怎又改變待文昌街房子租出?原答應年底那筆可如期支付嗎?家中老媽媽已八十多歲,不希望看她為這未收金額煩惱。」,然王寶月於105年11月9日回應:「對鄭先生(即鄭耀介)的事,我也希望他能不欠任何人。這就是為什麼在如此經濟拮据下還你母親3/4的債務。若有大金額收入,一定會還的。我不希望鄭先生走時,還欠人錢」等語(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97頁),可知係在談論鄭耀介對再審原告母親之債務清償問題,非針對系爭支票,不足以遽認王寶月另有對系爭支票債務為承認之意。再者,系爭簡訊其中再審原告固於同年11月16日、106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前後留言稱:「未依照當初約定日期給付,今年底那筆是否可如期?欠款這麼多年只要求還本金還拖拖拉拉,簡訊多次聯絡有急用但無回復」、「您答應105年底給付薪資金額期限已過,請速支付」、「昨天傳了簡訊您未理會,為了保障自身權益將採取動作」等語(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39頁),然王寶月於106年1月4日回應:「我從來都不曾把妳當員工,何來的薪資問題?妳是指紅包吧!目前我沒有收入,且鄭先生的開銷很大,須東借西借。再加上景氣不好。實在無法給妳」等語(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97頁),否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亦無從遽認王寶月有對系爭支票債務為承認之意。是系爭簡訊有關再審原告與王寶月間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106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之對話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⒋再審原告主張支票B與支票C票號相差10號,可推知系爭支票

均為鄭耀介簽發用以清償伊200萬2,000元借款,且依再審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證王寶月於102年1月28日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前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該等事證云云(見本院卷第97之1頁、第179頁),經查,支票A、C為無效票據,支票B之發票日遭塗改,及王寶月因而誤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債務存在,始誤將150萬2,000元支付再審原告以代為清償(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等論斷結果,並無漏未斟酌支票B、C之情事。況且,支票B、C票號相差10號,及王寶月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節(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08頁),均無從推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及發票原因關係,或再審原告受領票款150萬2,000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足見前程序第二審縱予斟酌,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⒌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王寶月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撤

銷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伊即不會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如該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持系爭支票向王寶月請求支付票款,王寶月支付150萬2,000元後,始發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無法律上原因,王寶月並將其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伊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第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支票A、C乃無效票據,且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王寶月係因誤信票據債務或原因關係債務存在,而誤為第三人清償支付再審原告150萬2,000元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據該所認定之事實,論斷王寶月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目的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王寶月對再審原告自有150萬2,000元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王寶月將上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並已依法通知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對再審原告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而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於王寶月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上開論斷結果無礙,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08年4月1日提出之上

訴狀記載王寶月於清償債務事件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支票B乃鄭耀介所簽發,且於106年6月1日已清償49萬元之事實,如經斟酌可證明:⑴系爭支票乃鄭耀介所簽發。⑵王寶月因確認系爭支票為鄭耀介所簽發而向再審原告清償150萬2,000。⑶王寶月、再審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未提出105年3月31日前已清償系爭支票所示借款債務之證據。

並可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178頁)。查再審原告主張王寶月有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上開自認之情事,未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筆錄以佐,且經再審被告否認支票B乃鄭耀介所簽發(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125頁),不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自認之效果。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支票B之發票日期,事後遭他人塗改,且系爭支票發票名義人均為金蓮百貨公司,並非鄭耀介,亦與系爭支票所屬帳戶名義為再審被告不同,均有發票人印鑑章不符情形,故支票B效力有疑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基此,不論支票B是否為鄭耀介所簽發,均無法推認支票B合法有效及發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因此,縱經斟酌,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王寶月固有為鄭耀介支付支票B面額其中49萬元一情,惟此乃王寶月誤信支票B有效且簽發原因關係存在下所為之給付,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可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王寶月支付支票B其中票款49萬元予再審原告一情。末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均不足影響判決甚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律師函、系爭簡訊、支

票B與支票C票號相差10號及再審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律師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理由詳前揭四、㈠、2內容所示)。系爭簡訊關於105年10月29日之對話內容,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系爭簡訊關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106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之對話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理由詳前揭四、㈠、3內容所示)。支票B、C票號相差10號及王寶月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節,縱予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理由詳前揭四、㈠、4內容所示)。且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事證均不足影響判決甚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⒌基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附表代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付款帳號** 支票A AA0000000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100萬元 (空白)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第2594-7號 支票B AA0000000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99萬元 89年12月5日* 第2594-7號 支票C AA0000000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1萬2,000元 (空白) 第2594-7號 備註*:嗣遭塗改為106年1月5日。 備註**:付款帳號第2594-7號為再審被告帳號,非發票名義人金蓮百貨公司帳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