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 審原 告 左秀靈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玲間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向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暨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其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向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向偉已死亡,列其妻張玲為再審被告,然向偉於何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人,是否有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又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3,270元(計算式:197,000×2.91=573,2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