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 審原 告 左秀靈再 審被 告 張玲(向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91平方公尺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然本件違建案的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不應由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拆除門檻、搬走門前石塊及挖走埋於路面下深層之石塊,有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回覆稱:「不影響交通、不阻礙逃生,故不拆」,然再審被告欺騙法官稱臺北市政府不敢處理,並謊稱伊將房子左右側牆打掉云云;且伊居住在大直街,再審被告居住在通北街,與再審被告並非鄰居,再審被告竟欺騙法官稱伊為再審被告之鄰居,提起本件訴訟,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原確定判決以四周房屋均有裝設鐵窗,而未判決命伊拆除鐵窗,然伊發現四周房屋均開門且裝設門檻,甚至有住戶一樓在門口做生意,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伊門口之門檻自屬合法,不應拆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90度角相鄰位置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E(2)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舊有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將如附圖A、D、E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另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命其拆除附圖編號E(1)所示地上物(面積2.91平方公尺)之上訴,並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85頁)。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並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執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9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偽造證據云云,惟並未提出再審被告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起算。然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現場履勘,發現四周房屋均有開門及裝設門檻,其中一戶在門口做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逾30日再審期間或與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