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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陳羿維

李明怡陳韋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再審被告 邱鄭仙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開始再審程序。其主張略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民國107年10月15日函(聲證1,下稱系爭國財署函)非屬法律明文規定之障礙,且其內容僅在說明大陳義胞與第三人間轉讓物權行為之方式,既非對不動產轉讓之限制,亦與一般私法上債權契約無涉,自與前程序被上訴人沈王定貞、王冬富、王玉慧、鄭愛華、王嘉嘉、王偉民(下稱沈王定貞等)或其被繼承人陳香娥何時得行使其與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翰麃)之債權行為無關,並不構成法律上障礙,原確定判決竟以該函為證,認定沈王定貞等請求再審原告辦理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移轉登記之時效,應自102年6月19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位沈王定貞等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依系爭國財署函所載,國財署於90年發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包括系爭土地之贈與預算,國財署新竹辦公室於91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102年5月間依陳順法君等8人檢具資料審核辦理贈與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陳香娥於91年以前尚無法行使其與陳翰麃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且於102年6月19日國財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36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後,陳香娥及其繼承人沈王定貞等始可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代位沈王定貞等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尚未罹於時效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用系爭國財署函為證,據以認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以及該函所載內容並非請求權行使之障礙等語,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