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 原告 林弘羿
林保鐘林祺茂林保淇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再審 被告 林礽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29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該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7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白簿(下稱系爭契白簿)係經過整理及確認老簿後,用以記載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之會員代表姓名及輪值祭祀之年度,又認封面記載「八世祖考次聖公林府君妣張氏太孺人」之「次聖公嘗祀簿」(下稱系爭祀簿)僅係記錄林姓宗室對於「次聖公」之祭祀事宜,並非會份歸屬,就系爭契白簿、系爭祀簿認定前後不一。且未審酌系爭祀簿之記載為同治年間,當時會份名稱為出資人,並無因後代子孫繁多而需整理及推舉會員代表出席之必要等情,即逕認系爭契白簿所載內容,可資據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之佐證,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僅以另案林保典之說明,即認延棉會份之會員代表為林阿輝,而未傳訊林保典、林滿堂到庭說明,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㈢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林礽福、林祺隆,以查明其他祭祀公業有無分配紅利租穀,即認定四大房祭祀共同先祖,由祭祀公業林觀吾支出,與各房代表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關,不採證人林保欽所述輪流祭祀,與系爭協議書相符,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㈣祭祀公業會份會員代表之派下員,與共同先祖之派下子孫,其意本非相同,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其認定違背證據、論理法則等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就其審酌系爭契白簿、系爭祀簿、系爭協議書後,認定系爭契白簿所載內容,可資據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會份歸屬之佐證及系爭協議書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載),並無何未予審酌之情。且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依系爭協議書對系爭延棉會份取得1/4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自應由其等就此節為舉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不可採,而再審原告復未就其等對於系爭延棉會份之派下權及會員關係存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等對系爭延棉會份有1/4派下權存在,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所為之判斷亦無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林保典、林滿堂到庭說明。㈡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永庵會份,及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之股數,即逕以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表名冊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均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表名冊記載內容詳加比對,佐以系爭契白簿有關會員會份之記載,及證人林保欽、林献發證述之情詞,就祭祀公業林五十九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林觀吾老班會員代表名冊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五十九公名義永庵公應得半股」、「次聖公名義熙寰公應得壹股」、「觀吾公名義光裕公應得壹股」不符之理由,於斟酌後詳予論述而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⒉⒊所載),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又林保典、林滿堂均為人證,並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