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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 原告 王適嶼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再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均在陳明其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針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取得地上權,並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