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 審原 告 翁女喬再 審被 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調取新加坡N
o.7玉山官邸(下稱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圖說,始知悉伊所有坐落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括屋瓦部分確實均屬專有部分,再審被告縱以住戶規約將系爭社區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歸為共有部分,該規約對伊亦不生效力,此份建造執照圖說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若經斟酌,即可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圖說係再審原告向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所申請,原即為建築管理機關所掌理,可隨時申請調閱,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衡情再審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申請調閱之情事,難謂上開建造執照圖說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時為何不知或不能聲請調查該證據,致該證物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予以使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