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再 審 原告 戴正峯再 審 被告 戴榮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再 審 被告 吳永裕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所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宗,下稱原二審卷,第109頁),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此,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章),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戴榮(以下逕稱姓名)於106年12月間,未經伊同意,即僱請再審被告黃振賢、吳永裕(以下均逕稱姓名),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伊種植之果樹(蕃石榴、柑橘、芭蕉)、竹子(桂竹)、甘蔗等作物(下合稱系爭作物)剷除,及將該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即神桌、神像、椅子(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伊不能證明為系爭作物、系爭魚塭、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系爭物品之存在及由伊占有,而判決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解釋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認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並非對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實際管領人作判斷,本件為伊之占有權益遭侵害,非所有權爭議,況再審被告將系爭作物剷除後,亦未將該已分離之系爭作物交給伊,系爭工寮及系爭魚塭為伊父親所有,嗣伊經父親之受讓而為實際使用人及管領人,亦為占有權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為所有權分配,實為不相干之想法,原確定判決不當解釋民法第66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又雖戴天錫曾與戴榮於另案達成和解,但該次和解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含地上物部分,故與伊無涉。本件有警方影音資料、翻拍資料照片、戴榮於警詢筆錄等,足證前述地上物存在及由伊占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證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戴榮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出國後曾委託大哥戴俊卿(
以下逕稱姓名)為管理人,詎再審原告及其父親戴天錫竟於戴俊卿過世後將系爭土地視為自己所有。且戴天錫一廂情願以伊當年出國時母親資助之16,000元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然非實情,伊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予戴天錫。戴天錫於70年代盜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戴武雄(以下逕稱姓名)養魚,戴武雄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魚塭,又蓋了系爭工寮,所謂工寮亦僅能擺設一個神桌、土地公神像及香爐之大小,人幾乎完全無法進入,嗣戴武雄因系爭土地無法過戶反悔,戴天錫於80年間再次盜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俊介(以下逕稱姓名),亦因過戶不成解除契約,故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均非戴天錫所有,再審原告不可能自戴天錫處承襲該等違章建築之管理處分權。又系爭土地當時為荒地,僅有幾棵香蕉樹及芭樂樹於雜草中自生自滅,並無生產經營之痕跡,荒廢的系爭魚塭被蔓藤吞噬,至於系爭工寮僅一廢棄建物,其中僅一尊神祇一個香火爐,並無其他工具或有使用痕跡,故再審原告均非前述地上物之占有人,系爭魚塭及工寮亦太破損老舊而無經濟價值。且伊為清理系爭土地以利出售,曾於106年11月4日在系爭土地上張貼「私人土地請移除物品」、「私人土地請勿使用」等告示,再審原告當時每天故意至系爭土地倒垃圾,卻置之不理,還謊稱有前述地上物存在。再者,戴天錫前向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受理(下稱另案),而伊當時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佐田快10個月,若不盡快解除戴天錫前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之假處分,需賠簡佐田100萬元之違約金,於另案承審法官協調下,雙方於107年8月15日成立調解,伊已依約給付戴天錫130萬元,再審原告為戴天錫發言人,並同住一屋簷下,是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已全部和解,再審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黃振賢、吳永裕以:伊等係受戴榮僱用而至系爭土地進行清
理工作,系爭土地當時荒廢雜草叢生,並無系爭作物、系爭魚塭存在,僅有倒塌的磚石,第一次做的時候再審原告有去報警,之後警察來就去作筆錄,伊等就沒有做了。第二次戴榮來拜託伊等時,有依照頭城鎮公所回覆做關於此是私人土地、地上物請移走之公告,再審原告也去報警,警察也有來,伊等有詢問警察,警察說如果是地主,就可以進行清理工作,有所有權狀就是所有權人,警察也有確認過,因為戴榮是地主,拜託伊等去施作,伊等才去施作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係請求占有權益遭侵害,非所有權爭議,且再審被告將系爭作物剷除後,亦未交付該已分離之系爭作物,侵害其占有權益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作物中為戴榮所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存在之香蕉樹及芭樂樹,因系爭土地當時乃戴榮所有,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果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戴榮所有,戴榮自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該等「果樹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係僅就前述果樹所有權為判斷,與占有是否受侵害無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占有前述果樹及其餘作物確實存在,而無侵害再審原告之占有權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後附光碟,是現場蒐證之照片,即其報案5次的照片,還有戴榮在該刑事案件礁溪分局偵查卷(警礁偵字第1060026633)第8頁筆錄及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7、8頁筆錄,另有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46頁戴天錫的證述,均未經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故意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等,而對再審被告提出涉毀損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宜蘭地檢署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下稱系爭刑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一審卷第67至75頁),且再審原告在原一審法院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能自行提出系爭刑案之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7、8頁戴榮於警詢之筆錄為證(見原一審卷第113、115至119頁),並經原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卷宗(見原一審卷第129至133頁),再審原告亦聲請閱覽該審全部卷證(見原一審卷第215頁)。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前揭光碟、照片、筆錄等證物存在,並得使用該等證物,再審原告現始為此部分主張,已與首開規定不符。況且再審原告前開所稱光碟所錄之影像因時隔已久而遭刪除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7月8日警礁偵字第109001255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該項證物已不存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須為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因此,再審原告即無從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一審卷第11頁、181至193頁、201至211頁
、239至251頁、原二審卷第15頁之照片,足以證明系爭作物確實存在,及戴榮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承認系爭作物係其所種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云云(見本院卷第137、74頁)。查原一審卷第11頁、181至193頁、201至211頁、239至251頁、原二審卷第15頁之照片雖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於拍攝當時有香蕉樹、芭樂樹等作物,但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該等作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戴榮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陳稱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及建造違章建築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15、116頁),但戴榮及黃振賢、吳永裕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及本院均否認系爭作物之存在及為再審原告所種植。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戴天錫占有種植水稻等,嗣交給其管理支配約20年,其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作物,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受讓戴天錫之占有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間清理系爭土地,剷除地上植物及地上物乙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然戴天錫在另案106年12月11日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自其買受後即由其及家人或後手(依前後文應係指戴天錫曾一度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戴武雄、吳俊介而言,戴天錫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將之買回)占有使用迄今等語(見另案卷第3頁反面、第2頁反面);及於另案以106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戴榮早將系爭土地交由戴天錫占有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31頁);以及戴天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戴正峯會在該土地上種植,是因為你跟戴正峯表示土地是你的?)是。」、「…戴正峯在上面(指系爭土地上)種植也是我跟他說的,他才種植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47、48頁),是在再審被告清理系爭土地前夕,戴天錫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戴正峯係依其指示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況再審原告亦稱就系爭土地與戴榮有買賣關係或抵押物關係者係戴天錫,戴天錫與再審原告為父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二審卷第68頁),以及戴天錫與再審原告設籍於同址,而戴天錫為戶長乙情,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3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受讓戴天錫占有之情,是據上所陳,再審原告應僅為戴天錫之占有輔助人,至多僅戴天錫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另再審被告否認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為再審原告及戴天錫所建造及占有,而再審原告亦稱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非其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9頁),足認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非再審原告所有,又查,戴天錫於另案以106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戴天錫所有之磚造平房(即系爭工寮),且設有電表,費用由戴天錫繳納等語(見另案卷第31頁),並提出相關照片為佐(見另案卷第32至33頁);及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魚塭、工寮及電表均係伊蓋立、申請用電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47頁),堪認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於遭再審被告拆除前夕之占有人仍係戴天錫。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是戴榮前開警詢陳述,自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魚塭及系爭工寮之所有人及占有人之結果。此外,再審原告自承系爭物品係其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系爭物品非再審原告所有,又縱使系爭物品確實存在(僅係假設),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有占有系爭物品,而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再審原告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
⒋綜上情狀以觀,戴榮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作物、建造違章建築等情,縱使經斟酌,因再審原告至多應僅係依戴天錫指示而種植作物,為占有輔助人,亦無從認定系爭魚塭、工寮、物品之占有人為再審原告,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