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徐睿謙律師林發立律師林翰緯律師王惟佳律師再審 被告 林偉君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上字第1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簽訂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及明細表Ⅳ⒉⑻①「存貨報廢損失」約定(下稱報廢損失約定)無效,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經爭點整理及盡闡明義務,且未就職權已知事實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報廢損失約定無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8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定型化契約條款需滿足契約一方為經濟上弱勢、弱勢方於締約時未獲完整資訊、弱勢方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等要件,始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得宣告無效。再審被告非經濟弱勢,可選擇締約對象,簽約前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全文,締約時得充分瞭解報廢損失約定及費用風險,且為實際訂貨者,應承擔報廢損失風險,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此,未就定型化契約條款要件為論述,即認報廢損失約定無效,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錯誤。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7至30日配合再審原告經營策略訂購商品均完銷,獲有額外利益,伊為減輕再審被告負擔亦額外給付報廢補助,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原應就損失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存貨損失係再審被告配合伊品牌策略所生,以此前提認伊未舉證為存貨損失有再審被告自主訂貨產生部分,實則,存貨報廢損失主要肇因於再審被告自主訂貨,伊就此已提出事證,再審被告亦坦承此情事,原確定判決仍命伊賠償全部存貨報廢損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存貨報廢損失屬營業費用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存貨報廢損失並非維持店鋪營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為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約地位不對等,而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經營再審原告旗下文盛店,該契約為再審原告預定與加盟者簽立之同類契約,其第32條約定再審原告計給加盟者委任報酬需扣除明細表Ⅳ⒉⑻所列之營業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該營業費用性質上應屬加盟者受託管理店舖本身營運之必要支出,再審原告將商品置於加盟店內委託加盟者出售,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並未移轉商品所有權予加盟者,存貨報廢損失自應列為再審原告財產之報廢成本,始符契約本質,然系爭約定將性質非屬店舖本身營運必要支出之存貨報廢損失列為營業費用,與其本質未盡相符,且加盟者不得自行決定進貨商品及數量,卻因附合契約之約定,於計算委任報酬時須扣除進貨過剩所生存貨報廢損失,乃將風險分配予加盟者,加重其責任與不利益,以減輕再審原告之風險負擔。再審被告締約時,就此接受再審原告建議訂貨後隱藏於委任報酬計算結果中之存貨報廢損失負擔不利益,無法及時知悉,該存貨報廢損失相較於委任報酬,金額非微,兩造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再審原告就存貨報廢損失僅給予數千元補助,難認已調整失衡狀態,系爭約定對加盟者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委任報酬時,依無效之系爭約定扣除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存貨報廢損失新臺幣78萬6409元,造成再審被告受有減收同額委任報酬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存貨報廢損失既因系爭約定無效而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即與其有無由再審被告自行訂購商品所造成者無涉,是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系爭損害,並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不包含報廢補助而毋庸將之扣除,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且經核,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及無效對於委任報酬計算方式之影響表示意見,經再審原告當庭辯稱契約有效,至是否影響委任報酬計算另以書狀陳報云云;再審被告則以108年3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第3款、第6款等相關條款無效,再審原告不得依無效條款扣除存貨報廢損失等語(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250、272頁)。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發問後,復就報廢損失是否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乙節,進行辯論(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據此,前訴訟程序業就本案爭點已為必要闡明,並使兩造就相涉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再依前揭辯論結果,認定兩造締約地位不對等,系爭契約為再審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與系爭契約第22條相關之系爭約定,因加重再審被告之責任,減輕再審原告之風險負擔,對再審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乃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約定無效,其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8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難謂有顯然不合於各該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各該法規顯然影響判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盡闡明義務並使當事人就爭點為辯論,或未就實務曾用以判斷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標準為論述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上揭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誤解。
四、又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此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給予再審被告之報廢補助,係其得請求委任報酬中其他計算項目,非於存貨報廢損失中計算,其此部分報廢損失請求不包含報廢補助在內,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據此認定毋庸扣除該報廢補助金額,乃係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發生與再審被告受有報廢補助乙事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非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或適用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拒絕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非足取。再者,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任在加盟店舖販售商品,商品所有權仍屬再審原告,亦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約定復經該判決合法認定無效,則其進而判斷加盟店販售之商品無論是否為再審被告自主訂貨,存貨報廢損失均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與委任報酬之計算無涉,不得據之扣減該報酬,準此,再審被告自無須舉證證明報廢損失數額有無應歸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即得請求系爭損害全額。基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伊未舉證報廢品進貨有無應歸再審被告負擔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云云,依照首揭說明,並非可取。
五、末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不爭執「存貨報廢損失(商品報廢之金額)屬於營業費用,並會由營業總利益中扣除」之事實(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為基礎,並認系爭契約將存貨報廢損失列為營業費用,與營業費用性質上應屬於店舖本身營運必要支出未盡相符,未否定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僅就該報廢損失非維持店舖本身營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列為該庫存商品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報廢成本,再審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自己責任,而為加盟者重大不利益之約定,顯失公平,認系爭約定無效,難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存貨報廢損失屬營業費用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存貨報廢損失並非維持店鋪營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據,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六、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判決結果影響我國經濟發展,應以再審判決廢棄資為匡正云云,依照前揭說明,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更屬無據。
七、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