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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林國威再審被告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符合屆齡退休條件,選擇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再審被告自行決定以伊年滿65歲之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生效日,違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4746元本息,及撥繳2萬1525元至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暨給付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受領舊制退休金、新制儲金、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前程序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及撥繳2萬1525元,並駁回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5年11月10日伊年滿65歲時終止,並廢棄命再審被告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伊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伊之上訴。惟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為次年2月1日或8月1日,可知教職員屆滿65歲當日,並非僱傭關係當然終止日,且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立法理由並無提及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更無僱傭關係於教職員年滿65歲之日而當然終止之論述,則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與該校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與上開條文之文義及依法規體系解釋結果相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之1規定,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聘任事項,涉及教師工作權之保障,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教師法上開條文規定,認為再審被告決定伊之聘期,及對於伊講授課程於屆齡退休後所為後續處理之方式,均屬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原則之權限,剝奪伊應取得合法聘期,認為「再審被告與該校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各項給付,給付再審原告均自106年2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受領各該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認為「再審被告與該校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與上開條文之文義及依法規體系解釋結果相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長服務:

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但不得逾70歲。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1年,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明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年滿65歲,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二、另考量現行實務上,大學校長任期中屆滿65歲申請延長服務,如未獲核准將造成相關行政工作之困擾,爰第1款明定其於任期中屆滿65歲者,則得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為止。三、另考量現行實務以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情形居多,爰參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4項規定,於第2款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系爭條例第19條第1、3項規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2月1日至7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明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基準。...三、第3項明定屆齡退休生效日」。是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之文義,認再審被告與該校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認除開校長、教授外之其他私立學校教職員,縱在學期中年滿65歲,仍應由聘任之私立學校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本院卷第30頁),且參酌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40567號函稱「...二、查私校退撫條例(即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校教學係按學期計算,為免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爰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爰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三、據上,私立學校辦理屆齡退休之教師,其退休生效日定於屆滿65歲之日,抑或當學期結束之2月1日或8月1日,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本權責辦理」,認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係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即非教職員得任意選擇(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法令解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即再審原告年滿65歲當日)之聘書及以105年8月19日玄人字第105000779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5年8月26日前備齊資料申請退休給付,而以再審原告年屆65歲之日為退休生效日,亦即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5年11月10日終止等節,其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即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以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並未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更無僱傭關係於教職員年滿65歲之日而當然終止之論述,屆齡退休生效日期並非規定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而是規定於系爭第19條第3項,並有他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14、41至49頁)。

惟上開條文究應解釋為,私立學校應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主動辦理教職員屆齡退休,並至遲於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退休生效日前辦理,即生僱傭契約終止,或解釋為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僅係私立學校應主動通知教職員應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擇定退休日期,待教職員選擇後即為其辦理屆齡退休事宜,固非全然無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校務發展、教學安排等因素,認屆齡退休日延至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日,係學校之權責事項,而非教職員得任意選擇(本院卷第29頁),係法院衡量校務及學生利益與教職員利益之結果,並無違反法條文義及法規體系解釋或論理法則,且現有效之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既無就此作成明確法律見解,縱不同個案就前開條文法律上見解容有歧異,然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事實、解釋法律,而為前述法律性質與事實之闡釋及判斷,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乃錯誤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決定伊之聘期,及對於伊講授課程於屆齡退休後所為後續處理之方式,均屬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原則之權限,剝奪伊應取得合法聘期,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14條之1等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上開教師法係有關教師聘任、解聘等規定,與本件教職員屆齡退休事項無涉,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教師聘約第5條本文規定之「專任教師聘期為壹年,聘期屆滿前,無違反聘約情形並通過教師評鑑後再予續聘」,因未考量聘任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前年滿65歲之屆齡退休情節,顯然不符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難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年滿65歲主動為之辦理屆齡退休,致其未能授課至學期終了,即屬違反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等節(本院卷第31頁),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教師法規定,對於裁判顯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 款 項 名 稱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106年2月1日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106年2月1日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1,210,833元 │106年2月1日 ││ │老給付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