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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再審被告 郭許錦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證物,未調查第三人關渡民生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渡公司)與原地主潘錦端間,是否存在任何有償之土地使用關係,且伊係向第三人合法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直接自潘錦端處受讓取得應有部分,應無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縱認有適用,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2068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僅核准興建2層樓,且僅可作為市場店鋪使用,其逕以該建物作為住宅並違法增建3樓,逾越原地主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無從成立占有連鎖,再審被告不得以其對潘錦端可主張之土地使用權對抗伊;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與潘錦端之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對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伊購入土地之目的,係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本需拆除土地上之全部建物,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同意負有與原地主相同之容忍義務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僅以伊為建設公司,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知悉上情而仍予買受,足見伊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負擔,認伊同意負有與原地主相同之容忍義務,未衡量伊因拆屋還地所取得之利益與再審被告將受損害孰輕孰重,即適用誠信原則駁回伊之請求,已有違背判例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⒊再審被告應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479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關渡公司與原地主間是否存在有權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係做住宅使用,且有自行增建3樓,與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卷、使用執照卷所載興建之建物為「市場」不符,亦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興建之建物為「市場店鋪」內容不同,再審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違背關渡公司申請建築時之用途暨原地主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相關證物,即謂再審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抗其等語,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所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等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存判例解釋。又對於土地與房屋不屬同一人所有時,就原存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可否於房屋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主張?占有連鎖法理於具體個案中應如何適用?土地原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得否據以對抗輾轉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現所有人?土地原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得否在具備債權物權化之公示性要件下,承認其有物權化效力?等問題,實務與學說尚無定論,有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者,有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者,有謂應由法院於審理中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依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予以認定者,有謂應考慮將使用借貸契約在具備債權物權化之公示性要件下,承認其有物權化效力者;可徵前開問題疑義,在實務或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依此,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占有連鎖法理、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規定之用法錯誤,應無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潘錦端出具給關渡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契約關係,認定關渡公司基於該同意書取得占有土地之權利,嗣關渡公司將所建房屋出售予再審被告,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並不違反前揭同意書本為建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內容,認定再審被告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潘錦端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支配之認定結果,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所揭櫫關於房屋所有人不得以其與土地所有人之前手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具體個案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現存判例解釋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四)另再審原告所指62工營字第0500號建築執照卷、65使0282號使用執照卷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調查,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頁判決理由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