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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再 審被告 非凡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同法第398條所明定。經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頁)。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柏霖之證詞乃虛偽陳述,旨在為再審被告卸責,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前訂有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

6 年9 月30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被告自合約屆滿後2 年內不得留任伊之任何人員,否則應賠償伊6 個月服務費。詎再審被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留用伊前員工張家彰,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命再審被告賠償伊20萬元本息,駁回伊其餘之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乃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嚴重瑕疵與疏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證人陳柏霖曾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參照),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外,餘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而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或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