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曾泰維再審被告 陳扶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3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及符合各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