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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抗 告 人 曾泰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扶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450 元,未逾150 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