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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廖基成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宣示時確定,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1 月2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並提出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事件106 年1 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手機電話錄音usb 為證,惟該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原告美立堅公司云:因為土地是原告(美立堅)所有,所以原告就是使用占有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與原審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即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訴訟代理人:是,因為土地也是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仍占有系爭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大致相符,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據此提出抗辯且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 頁),可知前揭再審理由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usb 內容,為107 年1 月6 日美立堅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再審原告之通話錄音,然再審原告自認該通話是手機錄音,僅因格式不相容無法燒錄成光碟,而未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前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