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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蘇家緯

邱聖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寄律師邱聖豪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複 代 理人 江芝聆律師再審被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再 審 被告 趙惠珍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08年1月15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唯一董事為邱燕雪,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8號駁回邱燕雪之抗告確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第207至217頁、第233至239頁)。惟趙城公司目前登記股東共邱燕雪、趙有吉、邱燕卿,及再審被告趙惠珍(下逕稱姓名)、再審原告邱聖豪共5人,於邱燕雪經法院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後,已由股東邱燕雪、邱聖豪、邱燕卿等3人一致同意推由邱燕卿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上開3名股東出資額比例(邱燕雪部分經扣除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1萬6650元)亦超逾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之半數,有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23頁)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1日函檢附之趙城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號)可稽,應認趙城公司由邱燕卿為合法之法定代理,核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趙城公司於民國94年間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下稱94年變更登記),由趙惠珍受讓再審原告蘇家緯、邱聖豪(下均逕稱姓名)出資額各7萬2500元、9100元,及受讓訴外人趙家興出資額60萬元,而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然94年變更登記所憑94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各稱94年股東同意書、94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上簽名均非各股東或伊等法定代理人(當時伊等尚未成年)所為,亦非經授權所為,且違反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所定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該次出資額讓與行為均屬無效,趙惠珍自無從因該次出資讓與而取得出資額、成為趙城公司股東,因而訴請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伊等與趙惠珍間94年出資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趙惠珍偕同辦理出資額回復登記。上開訴訟經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原判決),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94年股東同意書、94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未經授權而簽署,即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判決卻錯誤適用民法第118條關於無權處分之規定;且原判決未綜合一切證據,逕行認定伊等業已承認林小晴之無權代理行為,所為意思表示之解釋顯違背當事人真意,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趙城公司登記案卷中從無伊等申請查詢出資額之資料,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據,致認伊等僅須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即可知出資額已有變動,而為不利伊等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確認94年股東同意書所載伊等與趙惠珍之出資讓與行為無效;趙惠珍應協同伊等辦理趙城公司股東名簿、章程之出資額回復登記,及協同伊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回復登記。

三、趙城公司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趙惠珍則答辯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均為關於證據取捨之爭執,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應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所載,原判決係認定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未經趙城公司股東趙有吉、邱燕雪、蘇家緯、邱聖豪、趙惠珍、趙家興之授權,亦未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燕卿、李玉珍之授權,而於94年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代其等簽名而辦理出資額讓與,非認定林小晴係「以自己名義」就再審原告之權利為處分。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依前揭說明,林小晴所為係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則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關於無權處分之規定,認林小晴之行為經再審原告承認而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雖有再審事由,然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 查趙城公司於86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再審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記蘇家緯100萬元、邱聖豪10萬元;經趙城公司憑94年股東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辦理94年變更登記,將蘇家緯出資額7萬2500元、邱聖豪出資額9100元讓與趙惠珍,另將蘇家緯出資額24萬4450元讓與趙有吉,出資讓與結果蘇家緯、邱聖豪出資餘額各登記為68萬3050元、9萬900元等情,有趙城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足資認定。

㈡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趙城公司94年變更登記所憑94年股東同意書、94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非各該股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亦非基於授權所為,該次出資轉讓行為應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蘇家緯、邱聖豪分別為79年、00年出生,有戶口名簿附於趙

城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於94年間變更登記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其等於94年間所訂立之契約,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本件依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到庭證稱:94年股東同意書上所列全部股東趙有吉、邱燕雪、蘇家緯、邱聖豪、趙惠珍、趙家興之簽名均係伊所簽;94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蘇春權部分(蘇家緯法定代理人)伊不確定是否伊所簽,邱燕卿、李玉珍部分(各為蘇家緯、邱聖豪法定代理人)則均為伊所簽,伊都有口頭被授權簽名,至於是何人授權,伊忘了,但一定是公司老闆趙有吉或老闆娘邱燕雪授權伊可以幫忙簽;伊並未問過蘇家緯、邱聖豪、趙家興、趙惠珍可否代簽94年股東同意書,也未問過邱燕卿、李玉珍可否代簽94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語(前程序二審卷㈡第123至125頁),及證人邱燕卿、李玉珍證述其等未在94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簽名等情(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31頁),可知趙城公司股東或蘇家緯法定代理人邱燕卿、邱聖豪法定代理人李玉珍均未親自簽署上開書面。至證人林小晴雖證稱其係經邱燕雪或趙有吉口頭授權代簽,然證人邱燕雪、趙有吉則證稱未曾授權等語(前程序二審卷㈡第133頁、第138頁),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林小晴確取得授權代簽之舉證,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文書均未經股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簽名等情,可堪採信。則林小晴未經授權,代再審原告為94年出資轉讓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⒉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

,倘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趙城公司於辦理94年變更登記後,另於104年12月9日檢附記

載「原股東蘇家緯全部出資額新臺幣68萬3050元整,轉讓由邱燕卿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下稱104年股東同意書),以辦理關於蘇家緯退股、全部出資讓與邱燕卿之變更登記等情(下稱104年變更登記),有前揭趙城公司登記案卷可稽;邱聖豪於105年6月14日出具「立聲明書人,邱聖豪,為趙城公司股東,出資額9萬900元整…」之確認書(下稱105年確認書)乙情,亦經邱聖豪自承明確(前程序二審卷㈠第82至83頁),並有確認書在卷可佐(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63頁),可資認定。則蘇家緯、邱聖豪既分別出具前開書面,對於書面內容明載其等當時出資餘額各為68萬3050元、9萬900元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至蘇家緯、邱聖豪雖稱其等均僅為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者各

為蘇家緯之母邱燕卿、邱聖豪之母李玉珍云云(前程序二審卷㈠第80頁),然縱此情屬實,借名契約亦僅存在蘇家緯與邱燕卿、邱聖豪與李玉珍間,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於外部關係之股東資格。況查,蘇家緯、邱聖豪於86年間趙城公司設立時,即分別由蘇家緯法定代理人蘇春權、邱燕卿,及邱聖豪法定代理人邱錫榮、李玉珍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各出資100萬元、10萬元,而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等情,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附於趙城公司登記案卷可證,足認邱燕卿、李玉珍知悉蘇家緯、邱聖豪於趙城公司原始出資額各100萬元、10萬元之事實。而依證人邱燕卿證稱:104年股東同意書(已載明蘇家緯全部出資額為68萬3050元)係蘇家緯要將股份過到伊名下(前程序二審卷㈡第128至129頁)、證人李玉珍證稱:105年確認書係由伊閱覽後交由邱聖豪簽名等情(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3至194頁),亦足知邱燕卿、李玉珍對於104年、105年間出資餘額已非原本登記數額乙情,有所認識而無異議。

⑶再審原告於林小晴代為簽署94年股東同意書而轉讓出資額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林小晴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得因再審原告成年後之承認,而對再審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蘇家緯、邱聖豪既於成年後,各出具104年股東同意書、105年確認書,表明當時其等對於趙城公司之出資數額各68萬3050元、9萬900元,其等所稱實際股東邱燕卿、李玉珍亦至遲於再審原告出具104年股東同意書、105年確認書時,已明知當時再審原告出資額低於原始出資額。應認至遲於再審原告於出具104年股東同意書、105年確認書時,已知之前曾有出資額移轉,並承認該移轉後之出資餘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林小晴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於94年讓與出資額之行為,因再審原告成年後之承認,而確定發生效力,再審原告猶以林小晴未經授權為由,主張其等與趙惠珍間出資額讓與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⑷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依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非經全體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因94年股東同意書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次出資額讓與自屬無效云云。然查,趙城公司確有上開章程規範等情,有章程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固值認定。惟趙城公司於94年變更登記前之股東為趙有吉、邱燕雪、趙家興、蘇家緯、邱聖豪等5人,94年變更登記後,趙家興退股、趙惠珍成為股東,股東變更為趙有吉、邱燕雪、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5人,有趙城公司登記案卷可憑。雖94年股東同意書係由林小晴未經前開股東授權簽名,然趙惠珍主張該次讓與出資為有效,固不待言;蘇家緯、邱聖豪至遲已各於104年間、105年間承認該次出資讓與內容,亦如前述;並經證人趙家興到庭表明同意該次股份轉讓等情明確(前程序二審卷㈠第343頁),合計同意該次出資讓與之股東人數已逾全體股東之半數,並無不合於趙城公司章程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出資讓與無效,亦嫌無據。

㈢ 綜上所述,林小晴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所為94年出資額讓與行為,因再審原告本人之承認而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趙惠珍自有效受讓再審原告出資額而與趙城公司成立股東關係。再審原告以趙惠珍未合法受讓出資額為由,請求確認趙城公司與趙惠珍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94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再審原告與趙惠珍之出資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均屬無據。雖原判決關於林小晴之無權代理行為,誤為適用民法第118條關於無權處分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有再審事由,然本院仍認原判決為正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