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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 審 原告 陳鳳雪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再 審 被告 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再 審 被告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

鄭凱升鄭凱日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瑞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蓮百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金蓮有限公司(下稱金蓮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108 年3月24日收受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向訴訟代理人為法律諮詢,經訴訟代理人建議是否翻找舊物,確認有無再審原告與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就積欠薪資進行結算相關資料,以證明再審原告對金蓮百貨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受領王寶月給付之票款並無不當得利,金蓮公司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之事實,再審原告始至舊宅翻找,意外尋得再審原告與鄭耀介結算時所保留金蓮百貨公司88年至91年之薪資表,始知悉該薪資表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已據其提出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7-37 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

4 月1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五年之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金蓮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000 元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金蓮公司、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關於命金蓮公司給付47萬3,000 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對金蓮百貨公司之附帶上訴確定。金蓮公司與再審原告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給付金蓮公司102 萬9,000 元本息。惟再審原告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金蓮百貨公司88年至91年薪資表,該薪資表為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以金蓮百貨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金額各99萬元、1 萬2,000 元、10

0 萬元支票之依據,如經斟酌,可證再審原告對金蓮百貨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受領王寶月給付之票款並無不當得利,金蓮公司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之事實,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金蓮公司上訴部分,⒉駁回再審原告附帶上訴關於後開第㈢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金蓮公司之上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金蓮百貨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金蓮公司抗辯:再審原告自承其所發現之證物即金蓮百貨公司88年至91年薪資表於結算後均由其持有,並置放於其舊宅中,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或不能發現該薪資表之情形。且系爭薪資表僅可證明金蓮百貨公司有無積欠再審原告薪資之事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再審原告無從因系爭薪資表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其他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之基礎,應屬其是否執系爭薪資表對於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金蓮百貨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再審原告於離職時將原應由金蓮百貨公司留存之薪資表取走,其自89年間起即持有該薪資表,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且該裁判有同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亦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金蓮百貨公司之附帶上訴,其理由在於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金蓮百貨公司積欠再審原告99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未償,且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廢棄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關於命金蓮公司給付47萬3,000 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其理由則為金蓮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月對再審原告有150 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金蓮公司已自王寶月受讓該債權,並以之為抵銷,再審原告原得依金蓮公司所簽立書據請求給付之47萬3,000 元本息,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參照),已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526號卷)查證明確,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

8 頁)。是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以其他裁判為基礎,自無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 條所定情形可言。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金蓮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給付金蓮公司102 萬9,

000 元本息,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金蓮百貨公司88年至91年薪資表,該薪資表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核屬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即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再審事由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金蓮百貨公司88年至91年薪資表(本院卷第

63-113頁),主張該薪資表為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以金蓮百貨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金額各99萬元、1 萬2,

000 元、100 萬元支票之依據,如經斟酌,可證再審原告對金蓮百貨公司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受領王寶月給付之票款並無不當得利,金蓮公司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之事實,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請求命金蓮百貨公司提出88年至89

年之薪資表,已據調閱本院526 號卷查證屬實,並有107 年

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可憑(本院526 號卷第77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薪資表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證物於91年間存放在再審原告之舊宅,再審原告於100 年間搬離舊宅,經過10多年已遺忘該薪資表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亦足認系爭薪資表自91年間起即由再審原告持有,並置放於其舊宅中。系爭薪資表自91年間起即由再審原告持有,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薪資表之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薪資表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其何以搬離舊宅即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薪資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⑵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蓮

百貨公司返還借款99萬元,而系爭薪資表僅為金蓮百貨公司各員工88年至91年之薪資明細,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金蓮百貨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薪資或借款未償之記載,觀諸系爭薪資表即明(本院卷第63-113頁)。是該薪資表不足以作為金蓮百貨公司積欠再審原告薪資或借款未償,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因此與再審原告進行結算,並據以簽發系爭99萬元、1 萬2,000 元、100 萬元支票之憑據,更無從推論再審原告與金蓮百貨公司間有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薪資表縱加斟酌,亦無法證明金蓮百貨公司積欠再審原告消費借貸款項99萬元未償之事實,關於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蓮百貨公司返還借貸款項99萬元本息部分,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⑶另系爭薪資表不足以作為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

簽發系爭99萬元、1 萬2,000 元、100 萬元支票之憑據,已如前述,該薪資表無法證明系爭99萬元、1 萬2,000 元、10

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或再審原告對金蓮百貨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其受領王寶月代金蓮百貨公司清償系爭1 萬2,000 元、100 萬元支票票款非屬不當得利,金蓮公司不得以其受讓王寶月對再審原告此項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為抵銷,為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1 萬2,000 元、100 萬元支票未記載發票日,該支票應屬無效為由,認定王寶月代金蓮百貨公司向持有上開無效支票之再審原告清償票款101 萬2,000 元,對於再審原告有101 萬2,00

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金蓮公司已自王寶月受讓該債權,並以之為抵銷,再審原告原得依金蓮公司所簽立書據請求給付之47萬3,000 元本息,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參照),已據調閱本院

526 號卷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8 頁)。系爭薪資表縱加斟酌,亦無法推翻系爭1 萬2,00

0 元、100 萬元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之事實,則王寶月代金蓮百貨公司向持有該無效支票之再審原告清償票款

1 萬2,000 元、100 萬元,其對於再審原告即有101 萬2,00

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金蓮公司於受讓該債權後以之為抵銷,再審原告原得依金蓮公司所簽立書據請求給付之47萬3,000 元本息,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不得再為請求,關於再審原告依金蓮公司所簽立書據請求給付47萬3,000 元本息部分,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