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 審 原告 陳鳳雪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再 審 被告 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再 審 被告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中
鄭凱升鄭凱日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瑞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事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
7 年11月9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查證明確,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61 頁,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第
223 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由金蓮百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耀介以金蓮百貨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9萬元、1萬2,000 元支票,其票號僅相差10號,1 萬2,000 元為99萬元之補開支票之事實,㈡王寶月於前訴訟程序即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向再審原告清償49萬元之事實,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王寶月傳送予再審原告之簡訊3 則,㈣金蓮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所提106 年11月13日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 號第2 頁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84 頁),依上開說明,此項事由應於107 年11月9 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