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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再 審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備查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負公法義務,即應依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於伊成立後,容忍伊依系爭說明書第8.3.2 、⑵點之規定負責社區環境管理執行及督導,包括上有調洪沈沙池等公園綠地之系爭土地。又依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已破產,破產管理人為吳啟孝律師)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之確認書(下爭系爭確認書)及秀岡公司與社區全體住戶簽訂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鐵皮屋、編號A 警衛室、編號C 自動柵欄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乃秀岡公司移交予伊之公共設施,為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詎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不准伊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再審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5 條、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環保署106 年2 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60012004號函、系爭說明書第8.3.2 、⑵點、第9.1 點、第9.3 點、表9.1-1 、第A-20-24 頁第6 點、第7 點、第I-

2 頁3.⑴、⑵點、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乃秀岡公司興建,雖移交再審原告代表全體住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再審原告或其全體住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及部分屬通往公園湖泊之社區道路外,均屬未開發綠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保安保護區,系爭地上物並非環保署核准之系爭說明書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或雜項工作物,僅係秀岡山莊興建時期所遺之臨時工作物,亦非秀岡公司依約及依法令應移交之合法社區公共設施。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公共設施附圖及系爭確認書之附圖均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說明書或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社區公共設施。故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5 條、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之情事,惟核其所主張之內容,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地上物並非社區公共設施及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之事實認定,指摘為不當,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環保署106 年2 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60012004號函、系爭說明書第8.3.2 、⑵點、第9.

1 點、第9.3 點、表9.1-1 、第A-20-24 頁第6 點、第7 點、第I-2 頁3.⑴、⑵點、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等重要證物,惟上開環保署函僅在說明再審被告備查為開發單位,新北市政府函暨附件僅係雜項使用執照存根,並無關於核發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之內容,且其所載工作物之用途乃關於整地、道路、擋土牆、植生、水土保持,亦與系爭地上物無關,均難認得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其餘證物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認定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社區公共設施,亦非系爭說明書所指之開發範圍(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