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王清木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再審被告 陳麗淑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3月19日贈與再審被告。而系爭房地於贈與時即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下稱淡水一信),並有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存在,屬民法第411條規定之物或權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之,逕為對伊不利之判決,乃消極不適用法規,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應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向淡水一信清償貸款,始屬正當,卻逕自清償後再迂迴以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清償金額,自屬脫法行為且違誠信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之詞係以自身曲解之法律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伊非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伊已向淡水一信清償貸款72萬9,536元,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伊有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代償之貸款,乃依法主張權利,並無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4年起拒付系爭貸款,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代再審原告繳付104年3月起至106年底之貸款共計72萬9,536元等為由,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7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2萬9,536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宗可稽。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即存有淡水一信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及系爭貸款,而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擔保責任,再審被告即應自行承擔系爭貸款,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時,系爭房地雖已申辦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貸款或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民法第411條所指物或權利之瑕疵」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表明不適用民法第411條規定之理由;而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其於99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並於102年3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就系爭貸款變更債務人名義等情,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爭執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淡水一信間,從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代再審原告繳付系爭貸款72萬9,536元,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又再審被告是否依兩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屬再審被告決定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故再審被告選擇不行使,而依民法第312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脫法行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