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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異 議 人 蘇繼鴻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美娟間給付介紹費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再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美娟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對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所為原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又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8768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並非屬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