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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劉光景再審被告 李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為調查,即逕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為據,判命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命國測中心就民國107年5月16日函覆之補充鑑定圖說明其上重測前、後之界址線何者為正確,且未依伊聲請訊問地籍重測人員,遽認伊所有鐵皮屋有越界情事,自屬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應以地政機關及國測中心以科學儀器重測後之結果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1027地號土地相毗鄰。詎再審原告所有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地上物,占用1026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乙、丙部分地上物占用1025地號土地面積7.47、5.18平方公尺,均無正當權源等情,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予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既對系爭土地與1027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依釋字第374號解釋,法院自應調查認定正確之經界何在,原確定判決未作調查,逕認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憑之國測中心鑑定圖為正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云云。惟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係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雖到場指界並毫無爭議,仍得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舊地籍圖因施測時技術及設備受限,且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能力差,或因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及圖紙伸縮誤差,業與現地現況不符,而於97年間就訟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為重測,且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相符,再審原告所有之1027地號土地面積並無減損,而應採用重測後之地籍圖。

並非以已經重測公告確定,不得訴請另定界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言。至原確定判決有無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聲請法院命國測中心針對補充鑑定圖上之虛、實界址線,何者為正確為函覆,並聲請傳喚重測人員到庭說明,法院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即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③略謂:據國測中心107年5月16日測籍字第1070001791號函附補充鑑定圖所示,雖可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界址於97年地籍圖重測前後或有變動,但不足認定依舊地籍圖施測展繪,系爭地上物並未占有1025、1026地號土地。國測中心以客觀科學方法鑑測所得之鑑定結果即可採認,而不能以已與現況不符且已失效之舊地籍圖為據等語,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之證據,及再審原告請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供1027地號土地重測人員之姓名地址,並聲請傳訊該員,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傳證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