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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光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榮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伊已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18號事件(下稱718號事件)審理中,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08年3月13日前,再審原告尚未提起718號事件,則該事件判決結果為何,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自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依上說明,尚不得命在718號事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