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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黃斐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宣判後,於108年5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5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伊未涉犯刑法詐欺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不實告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致伊之信譽受有毀損,並侵害伊人身自由,使伊面對檢察機關追訴及偵查,往返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554元;另於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中向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及本院散佈不實言論;復以102年8月30日之(司法類)陳述書向監察院對伊為不實指控,指述伊為司法流氓、罪犯等語,亦貶抑伊之人格、名譽,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不應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且伊並無重複起訴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上情即駁回伊之上訴,認事用法及採證顯有違誤,並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伊前對再審

被告取得107萬9,000元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竟於102年9月間,以伊隱瞞系爭存款債權早已敗訴確定之事,致原法院陷於錯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分案偵查,涉犯詐欺(下稱系爭詐欺告訴);另再審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向其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許祖榮律師及本院,散佈「…利用不知情之法院遂其不法詐取再審原告財物之犯行,再審被告(指上訴人)惡性之重大,犯行之狡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之不實言論;又於102年8月30日向監察院陳情(下稱系爭監察院陳訴案),指稱上訴人係「司法流氓」、「罪犯」等語。上開三次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自由權,使伊之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另為處理系爭詐欺告訴而支出交通費用3,5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萬3,554元本息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針對系爭詐欺告訴所致其名譽權

、信用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請求,已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二、三審案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80號)確定事件(下稱104年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起訴不合法,另再審原告針對系爭詐欺告訴侵害其自由權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就此部分請求10萬3,554萬元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至⒌)。又再審被告固於系爭再審事件中,於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記載「…利用不知情之法院遂其不法詐取再審原告財物之犯行,再審被告(指上訴人)惡性之重大,犯行之狡詐,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等語。然再審被告曾於98年間經再審原告訴請清償系爭存款債權107萬9,000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98年前案),則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事後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顯係違背98年前案確定判決與社會常情,因而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核其再審書狀論述重點為再審事由,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雖使用些許激烈言詞指摘再審原告,尚屬爭訟事項之相關主張,核屬當事人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在訴訟程序發表之善意言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9月9日再審聲請狀之記載損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應賠付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⒊)。另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監察院陳訴案,申請調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即針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有無違失情事,惟此屬人民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再審被告固於102年8月30日陳訴書記載:「二、違法失職情事及其證明方法:…致使原本無罪的老百姓因偏頗的判決蒙受身心傷害、金錢損失、讓司法無法聲張正義,讓可惡至極的『司法流氓』踐踏司法機關形象…。司法應是維持正義的神聖殿堂,『若是』淪為『罪犯』的打手…」,然依其前後文義而論,並未指明再審原告係「司法流氓」、「罪犯」,而「罪犯」一詞更係以假設語氣為前提,並非確有其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系爭監察院陳訴案致其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受損,再審被告應賠付10萬元慰撫金,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⒋)。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認定之事實、理由詳予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採證違失、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88號、19年上字第2345號、29年上字第16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除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外,其所為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發現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104年10月30日函、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聲請狀、交通費收據、再審被告102年8月30日(司法類)陳訴書、再審被告108年3月13日辯論意旨狀、108年3月21日辯論意旨續狀影本等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除上開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續狀外,其餘文書均屬前訴訟程序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用以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此參再審原告自陳上開文書均已在卷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3頁);另再審被告之108年3月13日辯論意旨狀、108年3月21日辯論意旨續狀,僅係再審被告綜合整理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之答辯理由,與前開業已存於前訴訟程序卷內之其他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詐欺告訴、系爭再審事件、系爭監察院陳述案之緣由與相關內容,惟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意即無從依上開證據即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須賠償慰撫金和交通費共計30萬3,554元,自難認該等證物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