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易華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兼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再審被告 王昭財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判決並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7年9月20日判決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49頁),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之先位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再審被告王立群新臺幣(下同)1,169,927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卷第11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於108年3月25日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備位之訴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與再審被告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69,972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27元之債權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則再審原告上揭訴請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27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即未經受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前開撤回起訴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就前開確認分配款逾1,169,927元(即65元)之債權存在,及給付王立群逾1,169,927元本息(即65元本息)部分,亦未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並受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就上開未經受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下不再贅述)。

三、再審被告王昭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28,079,335元有1/24派下權份分配款1,169,927元債權存在,此為本院7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以王昭財於新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885號案件中主張王立群之派下權似1/48尚需查明為由廢棄發回,並由本院以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審理。惟王昭財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系統表上記載王立群已於77年3月6日拋棄1/48派下權,與本件無關,應認王立群有1/24派下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8,079,335元有1/24分配款1,169,927元債權存在。另祭祀公業王觀蔭於原確定判決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28,079,335元中之1,680萬元已分配,1,000萬元已於106年6月9日分配,其餘1,279,335元則作為營運資金,並已全部用完等語。惟伊並未領得王立群之分配款,1,279,335元營運資金,祭祀公業王觀蔭並未提出項目,且祭祀公業王觀蔭每年有約500萬元土地租金收入,故王立群之分配款1,169,927元應被扣留於前開1,279,335元營運資金內,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提出原證23至原證27,及原證29、30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系統表等證物反駁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加審酌。又祭祀公業王觀蔭前開所辯1,680萬元之分配款,每人各分配35萬元,王立群所分配之35萬元係以支票號碼為DB0000000、受款人為伊之支票給付,於79年9月14日由伊簽收走,並已兌現等語,惟伊並未領取及兌現前開35萬元支票,亦未受償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9,927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祭祀公業王觀蔭與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69,972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立群則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承認有親自簽收前開35萬元支票,足證再審原告確有領取35萬元之分配款。另系爭和解筆錄只記載1,000萬元若有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再審原告,並未強制祭祀公業王觀蔭須將王立群應分得之款項轉交給再審原告;況祭祀公業王觀蔭依派下員同意書決議將1,000萬元全數分配給派下員時,亦已於106年5月23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王昭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四、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所為系爭和

解筆錄,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智哲、陳永吉、林李祝、季源、林承權、李木水、劉世文、黃清雄、林輝樑、林添診、黃金木、王金葉、鄧雪倫、吳永富、趙希勝、林清鑾、林振文、林佳靜、黃張時、曾陳金桂、張景春、周鸞琴、蕭陳巧雲、陳春、梁阿明、呂政雄、呂黃免等人以王立群積欠渠等債務為由,對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提起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28,079,335元有1/24派下權份分配款1,169,927元債權存在之訴訟,並於79年8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王昭財願給付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與林智哲等人)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即本件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78年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6頁〕,且再審原告事後執該和解筆錄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強制執行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產,並因王東泉提出再審原告簽收之面額35萬元支票正本,而於執行程序表示不請求該35萬元款項,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分配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之決議後,已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分配決議通知再審原告知悉,祭祀公業王觀蔭並於106年6月9日將分配款416,664元匯給王立群等情,詳如下㈡所述,足見系爭和解筆錄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先位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9,927元本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與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69,972元本息,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在判決前已經訴訟上和解之同一事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係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23日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原確定判決並依系爭和解筆錄認關於王立群可受分配之35萬元,再原審原告及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已取得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35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前段,且王立群亦不爭執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再審原告更已執該和解筆錄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事件強制執行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產,並因王東泉提出再審原告簽收之面額35萬元支票正本,而於執行程序表示不請求該35萬元款項,故王立群並無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王觀蔭請求此部分分配款權利之情事。且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分配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之決議後,已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分配決議通知再審原告知悉,祭祀公業王觀蔭並於106年6月9日將分配款416,664元匯給王立群,故王立群就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1,000萬元已無分配請求權存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9行至第20行、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2行)。是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更非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提出原證23至原證

27之證物反駁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抗辯,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加審酌云云。然原證23至原證27,及原證29、30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員系統表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23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319頁至第333頁、卷㈡第60頁至第76頁〕,且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662頁至第664頁),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全員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68頁〕,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則依祭祀公業王觀蔭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所提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所示(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57至462頁),王立群之派下員份額1/24,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閱認無核。是再審原告前揭所稱各項證物,均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