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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易華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兼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再審被告 王昭財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王立群對於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新臺幣(下同)28,079,335元徵收補償費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9,972元之債權存在。㈢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應給付再審被告王立群1,169,972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97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87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2,583元,應再補繳再審裁判費6,291元(計算式:18,874-12,583=6,29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