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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何展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及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等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