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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何展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原訂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測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故延至108年4月29日鑑定,並於現場張貼「不曾出售…」之告示。惟伊於105年5月8日始知有買家擬購買再審被告之土地,故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314元,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10日經宣示而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05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卷宗審認無訛〔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卷㈡第117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8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明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再審聲明狀、108年6月10日再審補充狀僅分別為上開主張,不僅未敘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未陳明其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陳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