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葉文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柯熏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提起訴訟,以再審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頁發表文章,內容侵害伊名譽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以社群或通訊軟體刊登道歉啟事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僅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前即已知悉再審被告發表文章之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將原新北地院命再審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107年6月21日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7頁)。則再審原告迄108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3年2月19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主張:伊於108年5月12日發現該項證據,足以證明伊於103年2月27日前並不知悉再審被告發表文章之行為,請求權時效未完成等語,惟該對話紀錄於103年2月間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就其係於108年5月12日始發現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