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林煒宏 指定N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應徵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再審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欠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