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邱素如
邱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再審被告 楊志彬
樊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6,806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宣示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查(見本院卷20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8日在再審原告邱素如見證下,與再審原告邱素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同段8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承受訴外人方碧瑜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原確定判決認邱素如未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逾70萬元,致再審被告給付價金410萬元予邱素卿,為方碧瑜提存70萬元後,仍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6年6月5日代償180萬6,806元,扣除保留價金70萬元後,受有溢付價金110萬6,806元之損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邱素如給付再審被告各55萬3,40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素卿給付再審被告各55萬3,403元本息,且邱素如、邱素卿就前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而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方碧瑜所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18頁,下稱系爭本票),無法直接推論方碧瑜與邱淑霞間為借款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借款55萬元,並以「未明示排除即為抵押權範圍」為由計入違約金。又再審被告前於另案與方碧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怠於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共同債務應平均分擔、時效抗辯、違約金酌減等,致受有代償超出70萬元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自己,原確定判決率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無所知悉之前提下,殊無可能於另案審理時,任意主張,空言爭執有何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另有其他債務人應共同平均分擔等情」,有適用民法第86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另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宣示之104年4月14日,即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其等遲至106年6月26日始對伊等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有違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系爭本票記載及未記載之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本票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為借款55萬元及違約金,未認定係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怠於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平均分擔共同債務、時效抗辯、違約金酌減等,始致受有代償超出70萬元損害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借款55萬元,係依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違約金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應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金額、邱素如謊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僅70萬元致再審被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代償180萬6,806元而各受有55萬3,403元損害等情(見本院卷24至26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再審被告代償180萬6,806元等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6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宣示之104
年4月14日,即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其等於106年6月26日始對伊等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認未罹於時效,有違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至另案訴訟於106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時,始確知邱素如所述明顯出入,其等於106年6月5日代償180萬6,806元後,而於同年月26日對邱素如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時效等情(見本院卷26頁反面至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本票記載事項,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⒊已敘明:「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方碧瑜在另案訴訟主張抵押債務人邱淑霞屆期未清償之債權為借款本金55萬元,並提出本票2紙為佐(見桃園地院另案卷第45頁)。」等語(見本院卷24頁反面),堪認原確定判決以附於桃園地院另案卷之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予以斟酌而為判斷,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至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核與方碧瑜與邱淑霞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
┌─┬─────────┬──────────────┐│編│ 坐落土地 │抵押權明細 ││號│ │ │├─┼─────────┼──────────────┤│1│桃園市○○區○○段│收件字號:83年12月19日溪字第││ │000地號(面積129平│ 000000號 ││ │方公尺) │登記日期:83年12月19日 ││ │ │權利人:方碧瑜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 │存續期間:83年12月9 日至84年││ │ │ 12月8日 ││ │ │清償日期:84年12月8日 ││ │ │利息(率):無 ││ │ │遲延利息(率):無 ││ │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淑霞 ││ │ │設定義務人:邱淑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