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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林榮輝兼訴訟代理人 林谷峰再審被告 陳新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4,20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