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盧漢鴻
盧明明再審被告 曾凰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送達時間屬實(本院卷第57、59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 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主張:「遭其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分侵權數額」、及「另二繼承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有關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之特留分,再審原告有權自再審被告之遺贈中扣減」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於事實、理由項中隻字未提,毫無表明此項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並記載就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有「應受判決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判決書於「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即攻擊或防禦方法係為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要領,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是確定判決縱未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有理由不備情形,亦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確定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就其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第6-12頁所載盧漢鴻依遺囑應分得存款新臺幣(下同)254萬8,000元,盧天濤、盧瑞麟就遺產之動產部分特留分侵害金額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故執行之標的中,包括再審被告侵害部分,且再審原告因遺囑執行人身分而受其他繼承人執行特留分,則就受執行部分,得另向再審被告主張扣抵,而有「遭其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分侵權數額」;另遺產中之動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96萬2,413元, 保管箱費用2萬7,300元、裁判費及執行費7萬0,165元、遺囑執行報酬或遺囑執行人代墊之必要費用、 繼承人動產部分特留分231萬4,588元、繼承人盧滋璽受遺贈之100萬元,及盧兆麟、彭盧之玲就不動產特留分受侵害得向再審被告各請求22萬3,464元部分,再審被告就遺贈僅可請求交付44萬0,160元,是有「另二繼承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有關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之特留分,再審原告有權自再審被告之遺贈中扣減」,原確定判決未載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等情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受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抵銷部分裁判既判力之拘束,而判決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 是已就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加以判斷,並無「應受判決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主張:「遭其他繼承人執行之特留分侵權數額」、「另二繼承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有關不動產及動產部分之特留分,再審原告有權自再審被告之遺贈中扣減」之攻擊防禦方法,係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要領,原確定判決就此業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且原確定判決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書之事實項下及理由項下, 記載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及意見,惟依前開判解說明,判決不備理由,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本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而未予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云云,惟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或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