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李宗鑾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於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於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又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部分即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確定裁定部分即追加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9號卷宗(下稱再字19號卷)查明屬實,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再字19號卷第19-25頁)。核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140元;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均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分別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