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異 議 人 李宗鑾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經同法第495條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民事聲明抗告狀」,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下稱4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4月3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