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盧佳香再審被告 林翠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8年 6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1頁), 經10日即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及第497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7、27頁), 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末日為星期日),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 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 嗣變更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請求之遲延利息則減縮自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0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稱:伊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 距離北投捷運站出口約150公尺處並未肇事, 然被上訴人竟指控伊過失傷害,製造假車禍詐財,致伊受有10萬元、50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3年10月19日北投交通分隊談話錄音譯文中 ,再審被告:「如果不快,會不會...會不會...就覺得說其實應該不會很嚴重啊?因為又開不快,可是其實...」、 「可是他,可是我怕他會覺得說不快那為什麼會...受傷?」 ,警員李振生:「快不快跟受不受傷沒有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譯文);及臺北市○○街○○號監視錄影畫面係翌日(19日)下午模擬現場偽造;及未依伊聲請調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另本件現場圖、調查表、調查筆錄等相關文件所記載之事發地點均為光明路2巷5號, 警員李振生竟以光明路2巷35號照片取代之,並偽造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監視錄影帶亦經偽造,且再審被告等多人涉及誣告、偽證、偽造證據、偽造公文書、恐嚇等罪嫌,為將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係偽造及虛偽陳述云云,為其論據。並聲明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及士院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開車撞倒伊後逃逸,伊乃向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並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伊無製造假車禍真詐財,再審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3 年10月19日系爭譯文對話之重要證據云云。然細繹是項譯文(見士院士簡更一字卷第108至110頁),再審被告陳述:「因為他車速不快不是那種停不下來的車速」等語,經警員李振生整理其意記載:「我認為該車速並不快,應可停下來但並沒有停下來」等語,因再審被告有所疑慮,故稱「如果不快,會不會...會不會...就覺得說其實應該不會很嚴重啊?因為又開不快,可是其實...」、「可是他, 可是我怕他會覺得說不快那為什麼會...受傷?」等語, 李振生則告以:
「快不快跟受不受傷沒有關係」等語,核係渠等為釐清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為發問及釐清,俾製作談話紀錄,尚無從遽認渠等共謀製造假車禍詐財。故系爭譯文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大興街5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非當日所拍攝,而係翌日下午模擬現場偽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該監視錄影光碟係偽造之主張,核係訴訟上主張,而非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已依大興街50號前於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再審被告於刑案證詞,認再審被告於行經光明路2巷前, 係先由其大興街住處走出,並以該大興街50號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其肩膀以上部位,雖隱約可見其肩部似有綠色之衣著或物品,惟難以判定究係再審被告所著上衣或所背包包,認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其當時著紫色外套乙情並無齟齬之處(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足見該監視錄影畫面非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31號判例、18年上第1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應係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就該證據方法之聲請是否准許或捨棄,自得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顯不得認前訴訟程序未調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即屬漏未斟酌;況證據方法之聲請,並非證物本身,自無所謂證物漏未斟酌可言。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則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證人李振生、吳秋仁、高儷珍證詞部分,核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譯文、臺北市○○街○○號監視錄影畫面係偽造、未調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譯文(見士院士簡更一字卷第98至110 頁),並據以主張係警民共同製造假車禍事件(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48、358、359頁);另已主張監視錄影光碟係出於警方偽變造,並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5、155至158頁);且自認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乙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確定判決卷第122、406頁)。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已知悉證物存在且加以爭執而為法院所不採,自不屬發現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則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亦不能准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固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主張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監視錄影帶、現場圖係遭偽造,再審被告等多人涉及偽證等罪嫌云云,惟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提出之相關證物, 已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復自承:伊就此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乏所據。
六、另再審原告指摘刑案判決未查明事實真相,未准許伊聲請傳喚警員陳勇伸對質,判決伊過失傷害罪確定,對再審被告及其他共犯警員提起誣告、詐欺、偽造公文書、偽證、恐嚇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再審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輕忽證據調查,核均係就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所提損害賠償另案訴訟為質疑,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不採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勇伸證詞,未調取再審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卷宗,主張再審被告、證人陳勇伸、里長太太高儷珍就見到再審被告所在位置、是否有人陪伴等節所為證詞齟齬,證人高儷珍說詞反覆不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事後偽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無可信性,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圖均無證據能力,刑事判決以地點時間相近,且將經驗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主觀臆測再審原告擦撞再審被告,顯然失當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均乏所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