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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陳鈺瑩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再 審被 告 林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羅永吉為擔保欠伊之債務,將新竹縣○○鄉○鄉段○○○ ○號(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伊。基此,伊對羅永吉之債權即受系爭土地之擔保。該債權並未消滅,伊與羅永吉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仍存續,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權人,此項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5年8 月3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有確認利益。本院108 年6月12日所為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無確認利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論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羅永吉與再審被告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非以兩造間互為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為判斷之根據,亦有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根據伊在前訴訟程序聲明之人證林娟芬所為證言,認定系爭土地確非因買賣之原因登記予再審被告,卻謂伊就羅永吉與再審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為舉證,亦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不論伊與羅永吉間,或兩造間,均未有買賣之債權契約,且兩造間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應屬無效,伊得本於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請求,兼有適用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㈢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95年8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不具確

認利益,係以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前,實際上為羅永吉所有而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因實際權利人羅永吉之指示所為處分行為,再審原告不因該處分行為對羅永吉負何責任,其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其理由(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再審原告謂: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權人,有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核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信託擔保權利人」之事實為基礎,指摘該判決違法。換言之,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人為羅永吉之事實當否問題,而為指摘,非就該判決之上開理由,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未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係以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係依實際權利人羅永吉之指示,並參諸證人簡瑞琴、林娟芬、羅君淇分別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係羅永吉與再審原告出面,再審被告之印章及相關過戶資料亦由羅永吉交付代書;辦好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並由羅永吉交付再審被告;羅永吉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各等語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係以羅永吉與再審被告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非以兩造間互為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為判斷根據,及認定再審原告未就該通謀虛偽之事實舉證,各有適用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之情事云云,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當否問題,所為指摘。

⒊準此足徵,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顯然錯誤等情事,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漫加指摘,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無涉。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依羅永吉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該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其本此論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否定該判決之事實認定,據以指摘上開判斷有適用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亦非可取。再者,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 月4 日修正刪除第57條規定,並自同年7 月4 日施行,此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再審原告仍指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斷,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此外,再審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惟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該規定之情事,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