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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胡金美

胡瑞美胡均瑋胡均瑄胡人中再審被告 胡勝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胡金美、胡瑞美(下稱胡金美等2人)及胡人中、胡均瑋、胡均瑄(下稱胡人中等3人,與胡金美等2人合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本於繼承訴外人胡勝宗之借名登記(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胡金美等2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對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因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胡人中等3人,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胡人中等3人,爰併列胡人中等3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一202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欄所載抵押權等事項與建造執照專卷所附之土地完全一致,故應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倘斯時能斟酌此證物,並曉諭此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伊應能循線蒐查訴外人胡阿倉於其後將土地移轉給訴外人胡勝宗與再審被告共有及胡勝宗持有之地政規費(抵押權設定)收據正本,及斯時委託代書辦理分割、興建房屋貸款等事務之明細表等證據,伊能獲得較有利之判決,而前再審之訴審理時,從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有關伊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卻遲至判決時謂伊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實屬突襲性裁判;又伊已分別舉出再證13至19為證,說明伊係因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故而未能提出,並舉證與整理陳述意見狀表格中,且當庭陳述意見,前再審之訴即原確定判決無視於社會上存有律師未盡義務、稱可邀宴法官等嚴重破壞司法之情事,逕不採取;復原確定判決以再證13至39等證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且任意曲解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遽認伊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全體共有;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8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移轉上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全體10萬5600元,及各自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且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外,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之訴審判長未審酌並曉諭再證一202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一欄抵押權事項建造執照專卷所附之土地完全一致,否則伊應能循線蒐查胡阿倉於其後將土地移轉給胡勝宗與再審被告共有,及胡勝宗持有之地政規費(抵押權設定)收據正本,及斯時委託代書辦理分割、興建房屋貸款等事務之明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建造執照專卷內202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係本院於1014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調取建造執照卷內一部分,於調取前開建造執照專卷後,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珽顥律師已依通知到院閱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不能檢出該證物,況且依前揭說明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訴訟代理人係受當事人委任,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限之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參照),則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是否知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不知或不能檢出證物,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自應合一觀察。訴訟代理人就當事人主張之證物,或本其專業判斷認無必要、或因疏忽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者,當事人應非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其訴訟代理人之未提出為其本人不能檢出之原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令再審被告蒙程序再啟之不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能提出前開證物,係因其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未依委託意旨辦理,故符證物不能檢出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具以認定尚難以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為再審原告檢出為由,提起再審,則原審業經調查審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並非漏未審酌,不得據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4

日起依序提出之編號13至39等證物,自本院1014號確定判決送達日106年5月10日翌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亦屬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且經斟酌後,認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逐一再予論究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以認定依再審原告所提該等證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前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該等證物亦屬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是關於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3至39證物,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顯然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㈤至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14號確定判決部分之事由,均為本件

再審之訴有理由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審究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