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再審被告 林信子(即徐松之承受訴訟人)
徐于倚(即徐松之承受訴訟人)
徐賓(即徐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發回意旨(下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松(下稱徐松)、訴外人徐銓(下稱徐銓、以下合稱徐松等人)既已他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徐水木(下稱徐水木)使用收益,徐水木既已將出席價購協議及領取相關補償等內容,告知徐松等人,並將系爭土地交由再審原告作為興建墓園使用,則徐松等人若未同意該土地買賣,應無可能長達數十年皆保持沉默。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卻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相矛盾,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徐水木蓋印領取補償費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之補償費清冊等公文書,則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綜合該補償費清冊等公文書及相關間接事實,已具備證明再審原告與徐松等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實質證明力。原確定判決未審認前開公文書及間接事實,卻以再審被告否認徐松授權徐水木處理前揭事宜、及徐銓證稱徐水木無權處理為由,認定徐松僅為單純沉默,並無默示同意價購協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關於公文書證明力之相關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72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指摘本件事實尚待查明,並未認定事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真偽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徐水木蓋印領取補償費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之補償費清冊等公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有違云云,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並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載明:「㈡54、55年間召開各次協議
會議時,1174地號重測前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徐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木、徐銓、徐松,業如前述,則該應有部分應屬徐水木、徐銓、徐松公同共有。雖公同共有人之一徐水木於54年4月27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6日出席協議會議,於54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地價補償及綠竹、林木之補償標準,另於同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徐水木所有坐落同榮村一鄰房屋一棟補償484元」,嗣並蓋章領取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有會議紀錄、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可稽……堪認其就被繼承人徐進所有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價購協議。惟上開應有部分既屬徐水木、徐松、徐銓公同共有,該價購協議仍須經徐松、徐銓同意,始能對彼二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林信子等3人否認徐松有授權徐水木處理前揭事宜;證人徐銓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伊未參加會議,徐水木有說有開會,但是沒有結果,徐水木無法處理等語……雖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當時徐松、徐銓分別住在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三重市……惟尚難因此即認彼等有委由徐水木代表出席協議會議之情。又徐松、徐銓縱然知曉召開協議會議及徐水木出席之事,而單純保持沈默,仍不得逕認其默示同意前述價購協議。又上開土地持分之補償款始終未經領取,有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有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可稽……雖徐水木以「徐進等五人」名義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但無從認定徐松知悉該情而未為反對表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徐松對於價購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內,就35地號記載「持分者姓名徐進」「先借地價金額8,000元」等語……無從認定為徐松所借用,尤難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有關徐松默示同意或事後追認價購協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徐松未同意徐水木與被上訴人達成價購土地之協議一節,堪予憑取。依上說明,徐水木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應有部分訂立之買賣契約,對於徐松自不生效力。㈢末查徐松雖知悉被上訴人召開協議會議欲價購土地之事,惟其從未出席會議、繳交權狀、領取補償款,或以其他方式而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業如前述,且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始終仍登記在徐松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就徐松而言,自無任何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同意價購協議之情事。雖徐松對於其持分土地遭系爭墓園占用之事,長期容忍而未提出異議,惟此乃其身處當時戒嚴時空背景下所不得不然;況經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2年9月4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猶記載「本用地(含1143地號)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亦足以使徐松相信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及至政府解嚴之後,徐松因見其他地主或起訴主張權利,或陳情而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本案處理過程存有缺失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藉以確認因過去不成立之契約延續迄今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權利失效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㈣依上所述,徐水木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價購協議,對於徐松不生效力,則徐松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徐松之繼承人即林信子等3人訴請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72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徐松及徐銓僅係單純沉默,並未授權徐水木代理出席由再審原告於54年間舉行之協議會議,未就系爭土地之價購達成協議,未領取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違,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僅載明:「……再參以徐水木於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之補償費清冊上蓋印領取補償費,其生前或繼承人未見抗議遭非法剷除農作物、墳墓及迫遷房屋等情,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調查所得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是否不足推知第2 次協議會議出席之……徐水木同意按34元計算地價,而已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事實並未臻明確,尚待進一步釐清……再查……徐銓、徐松是否因實際上將該土地交由徐水木管理、使用,而委由徐水木代表出席協議會議?仍待究明。倘徐木水已將墓園用地價購乙事告知未出席之共有人,並領取地上物(農作物及建物)之補償,且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用興建墓園,徐銓等人又歷經數十年未曾異議,則自經驗法則觀察,能否謂徐銓等人事前從未同意,或事後從未承認徐水木代理出席協議會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尤待辨明」,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據此足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指摘本件事實尚待查明,並未認定徐松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從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無矛盾,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
及參加人主張:「徐進」名義之「先借地價金額」已超過「地價補償總價」之半數,顯見均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但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徐松等人僅係單純沈默,尚未同意本件協議價購之情形,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㈤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參加人雖主張: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所示事實為:新
北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公所)依訴外人陳正宗申請,於92年9月4核發(92)北縣○鄉○○○○00000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泰山鄉同榮段1143、1196、1195地號,泰山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並用手繕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於95年1月25日核發(95)北縣○鄉○○○○00000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清水不服後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欠缺前者手繕加註之「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聲明異議,經泰山區公所函復略稱歉難照辦等語,李清水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李清水因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駁回李清水之承受訴訟人李蓮芬之上訴,認定上開土地係屬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非留待將來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李蓮芬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50頁)。
⒉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固然於前訴訟程序表明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所示訟爭經過不爭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判決第22至23頁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至於原確定判決第8頁雖載明:「況經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2年9月4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猶記載『本用地(含1143地號)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亦足以使徐松相信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及至政府解嚴之後……旋即本件訴訟,藉以確認因過去不成立之契約延續迄今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權利失效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據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為間接證據,推認徐松相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並非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申請註記事件之當事人而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之判斷結果,但依上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參加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㈥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增訂第51條之1至第51條
之11、第57條之1條文,刪除第57條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7月4日施行。第57條之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從而最高法院既已增設大法庭制度,並廢止判例制度,則事實審法院判決縱然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