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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 審原 告 李凱國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葉正揚律師再 審被 告 李琬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30號一部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一部為再審之訴(此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000)及同段2605建號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准予變價分割,卻駁回再審原告相當租金分配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9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106年1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707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再審原告非所有權人,自無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權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者,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②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陳

述及當日庭呈之民事陳述意見㈢狀內容為本(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以再審原告自承其因母親之勸導而同意不向再審被告要求分配租金,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無不當得利等情,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縱有錯誤,或解釋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有不當,依前說明,亦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雖整理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歷次之陳述及筆錄內容(本院卷一第6至7頁、卷二第253至254頁)、LINE對話截圖及106年1月17日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91、93頁)、未探求真意(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等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未適用前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揆前說明,係屬證據採摘、事實認定及意思表示解釋範疇,不屬此款之再審事由。

③又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新增條文,考諸立法理由,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51條之2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又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79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而有本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不足為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①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②查,再審原告援引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主張母親103年11

月9日往生,至少於106年1月17日後,再審原告未同意再審被告收取租金而不分配(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惟,前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審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所述,基於母親勸導而不請求相當租金,及該日再審原告當庭提出書狀,記載基於母親之勸導而未請求,乃前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收取全部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已說明理由及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卷一第55頁),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事實及理由欄,同卷第55至5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惟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如上述,並非未予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LINE截圖及存證信函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理。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