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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再 審被 告 葉士毅

葉阿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何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98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宣示,因原確定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

6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卷第488 、490 頁),其於108 年7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

5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葉阿長(下稱葉阿長)早於80年2

月11日已與再審原告改簽訂「國有耕地契約書」(下稱系爭80年租約),系爭80年租約並非三七五租約,故其能讓渡與再審被告葉士毅(下稱葉士毅)之標的,僅為國有耕地租賃權,非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於86年2 月25日與葉士毅簽署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6年租約)。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被證四(即系爭86年租約)、被證五(葉士毅於86年換約相關資料)等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且原訴訟程序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有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2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80、86年租約為三七五租約,原確定判決已就被證四、被證五等證物詳實認定,且無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或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等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耕地,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誤,此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中,僅抗辯系爭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農業發展條例,從未否認土地之性質為耕地,兩造於原訴訟程序亦無質疑土地為耕地性質,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爭執原訴訟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遽論有再審事由;且由原證10第2 頁中:本案土地締約之時並未實施都市計劃記載,更徵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函示所指耕地租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一)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238-2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000-0、0000-3、0000-4、0000-5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地段1181-6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6號土地),原為王阿諒所有,葉阿長與王阿諒於44年1 月1日簽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北重美字第2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44年租約),依該條例規定6 年一約,分別依序於44年1 月1 日、50年1月1 日、56年1月1 日、62年1 月1 日、68年1 月1 日訂約或重訂(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63至65頁)。

(二)王阿諒於67年5 月2 日將重測前238-2 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該土地即登記為國有,葉阿長於73年12月4 日與再審原告簽訂(74)國地耕租字第02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74年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67至69頁)。

(三)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向再審原告申請讓渡系爭1181號土地、系爭1181-1號土地耕作權予葉士毅,葉士毅與再審原告於86年2 月25日、92年2月26日、102 年2 月20日簽署

(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86年、92年、102 年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73至77頁、第175頁)。

(四)葉士毅於80年10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遷入前戶籍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與葉阿長同戶。

(五)系爭土地與其餘同段1166-2等筆土地於105 年11月15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仁信段33號土地。

四、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一)原審判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重測前238-2 號土地原為王阿

諒所有,於44年1 月1 日與葉阿長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爭44年租約,並依約續租,且登記在案,嗣王阿諒於67年5 月2 日為抵繳遺產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再審原告因此與葉阿長及嗣後與葉士毅,續訂系爭74、80、86、92、102 年「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24日共同向再審原告申請系爭80年租約之讓渡,已經再審原告函覆同意,則葉阿長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80年租約已生債之更改效果,變更葉士毅為承租人,系爭86年租約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嗣後每6 年續約之系爭92、102 年租約亦均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然因系爭土地後經登記機關於105 年11月15日辦竣土地重劃變更為仁信段33地號,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再審原告前於106 年11月2 日依約終止該部分租約,自105 年11月15日租賃標的變更為1181-6 地號,故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於重劃登記日期前,即105 年11月14日終止,然系爭1181-6 號土地之租約,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再審原告及葉士毅間就系爭土地,自86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181-6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見原確定事件卷第472 至480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葉阿長於80年2月11日簽訂之系爭

80年租約,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葉阿長讓渡葉士毅者,僅係「定期租約」、「國有耕地租賃權」,非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被證四(即系爭86年租約)、被證五(葉士毅於86年換約相關資料),特別係被證五中葉阿長提出之讓渡書內容,逕謂系爭80年租約為三七五租約租賃權,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重要證物等語。然審以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係綜衡王阿諒、葉阿長間系爭44年租約,王阿諒於67年間,為抵繳遺產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後,再審原告與葉阿長續訂系爭74年、80年租約,因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24日共同向再審原告申請讓渡系爭80年租約,認定葉阿長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80年租約,已生債之更改效果,變更承租人為葉士毅為承租人,確有審酌被證四、被證五所有文件,及含括再審原告主張讓渡書文件,並詳實記明理由於判決內(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前開證物情形。

⒋再審原告質疑系爭80、86年租約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即係定期租賃,非三七五租約云云。惟觀諸系爭74、

80、86、92、102 年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67至68、323 至331 、177 至179 、73、75頁),均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或契約書,約定耕地租賃事宜,租率為1/4(或0.25),租賃期間為6 年(系爭74、80、86年租約)或10年(系爭92、102 年租約),租約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及變更均係再審原告會同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約定承租人應自為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做其他使用,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約定內容均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耕地租佃)、第2 條(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普遍作物;正產品,則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第5 條(租佃期間不得少逾6年,超過6年,從其約定)、第6 條第1 項(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相關規定,約定租額亦低於前開條例第2 條規定,約定租期縱為

6 年或10年不等,為定期租賃契約,亦不影響租約合於三七五租約之性質,另酌以系爭80、86年租約第11條第9 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事由),明白列載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事由時,得終止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77 、329 頁),綜徵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24日共同向再審原告申請讓渡系爭80年租約,及葉士毅與再審原告間之系爭86年租約,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三七五租約明確。再審原告徒以契約名稱或前開讓渡書,否定租約為三七五租約性質,或謂再審被告間僅讓渡國有耕地租賃權,均無可採,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葉阿長之系爭80年租約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提出讓渡書,僅係讓渡定期租約權利、國有耕地租賃權,非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兩造間並無約定三七五租約真意,原確定判決誤會「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定期租約,曲解租約文意,有違反上開判例意旨等情。然查,縱論系爭80年租約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以6 年為期(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323 至33

1 頁),均不影響該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悉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曲解契約文字意思,再審原告拘泥於前揭契約名稱,論再審被告僅讓渡定期租約權利、國有耕地租賃權,否認該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性質,並無可採,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判例,亦非有理。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3502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3頁),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經變更,非屬農、漁、牧地之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土地為耕地及適用前揭條例,有違前開判例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既屬認定事實錯誤,揆以首揭判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⒋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⑴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即主張:為恢復

三七五租約關係,認本件爭議為減租條例爭執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該區公所以行政機關無法認定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租佃關係,當事人應訴請法院認定,否認再審被告申請確認本案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受理調解之事項,駁回再審被告調解之申請,有民事起訴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 年1 月3 日新北重民字第106208276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5、45頁),故再審被告並非起訴前,未先行調解或調處之申請,而係遭駁回申請,始逕行起訴,則無從以再審被告遭駁回申請,苛責其未先行調解或調處程序,亦難論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本件既不具備再審事由,則無庸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