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審原告 簡懋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㈩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經核其書狀(含108年9月9日及108年11月12日陳情書)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34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即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部分),至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