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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審原告 簡懋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108年度上易第5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曾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9日、108年11月12日提出陳情書,嗣於收受本院108年11月29日之補費裁定後,因誤認將重開再審辯論庭,而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惟本院並未開庭,即以裁定駁回結案,故捨棄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後,縱撤回起訴,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提出108年9月9日陳情書,內容載有原確定判決應

予廢棄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再審原告說明上開陳情書是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及如為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合於法定程式之訴狀並補繳再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復提出108年11月12日陳情書,內容仍重申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遂另以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再易字第9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9,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並已依限繳納完畢。惟因再審原告遲未依法以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情,有前開相關書狀、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書狀雖名為「陳情書」,惟經本院

通知其說明是否意為提起再審之訴後,既仍於嗣後提出之「陳情書」中,再次表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等語,復依本院108年11月29日裁定補繳再審裁判費9,750元,自堪認其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至再審原告雖以109年1月13日陳情書表示捨棄再審之聲請云云,然本院業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則其於訴訟終結後始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㈢又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對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是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裁判費應為1,000元,亦難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