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 林進東再審被告 郭偉群
楊接信吳秀煖林耘世李逸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與伊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並在其上以二次施工方式違法增建車庫使用。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吳秀煖所提出聲明書(下稱聲明書)載有「督導完工」、「該項工程不予加價」、「先行交完房屋後,才進行本項增建工程」、「一切法律責任與損失,均由本人承擔」等語,再審被告顯係自行委請原建商代為尋找營造商違法興建車庫,竟認該等車庫係建商交付再審被告房地前興建完成之附屬建物。又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共同持分土地約定專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記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再審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各自興建之車庫,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未依聲明書所載,採認再審被告自行興建車庫事實;又以同意書為據,判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係原法院依當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調查、辯論後所為審理結果,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為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